张某妻子1997年去世,后认识了年仅16岁的方某,且方某比张某小16岁。两人交往,并于1999年在淮安举行婚礼,之后来到扬州同居生活,2001年生育一子。两人在扬州郊区承包7亩荒地投资种植花木,2005年张某与村小组补签了承包协议。两人在荒地上建造几间房屋居住。后由于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方某四年前离家出走。因承包地所在村拆迁,20134月张某与拆迁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张某可享有138万元拆迁补偿款。

 

协议签订后,方某回来了,称张某企图霸占拆迁款,两人协商未果,方某诉至法院,称其对于共同投资种植的花木付出了劳动,其在外借债投资花木。张某经常打骂她,2011年方某外出打工,其间多次回家,打工所得也用于偿还投资花木的外债。现有花木是双方同居期间形成,房屋系两人共同建造,故拆迁款系同居期间财产,双方应各半享有,两人的儿子由方某抚养。

 

开庭时,张某情绪极其激动,称方某2009年出走,双方即解除同居关系。因方某管理不力,出走前将家里的花木全部管理死掉,张某独自举债重新购买花木,并加盖了两间房屋。现有拆迁财产大部分是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之后由张某创造,由此产生的拆迁利益应由张某享有。张某找来村里的队长及两名邻居,证明方某四年前出走及张某独自种植花木,方某也不示弱,也找来两名村民,证明其两年前出走,并且出走前尽心培植花木。

 

因房屋及花木均因拆迁已灭失,仅凭原、被告的证人证言也难以厘清案件事实,于是法官找到双方14岁的儿子了解情况,小孩称方某四年前即2009年出走,期间从未回家,自己一直随父亲生活,今后也愿意随父亲。

 

法院认为,原、被告1999年始未领取结婚证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所生孩子是二人的非婚生子,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对子女抚育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法院根据子女利益及双方具体情况判决,对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现在二人的孩子表示愿意随张某一起生活,且也一直随张某生活,故法院认为孩子随张某生活为宜。

 

关于拆迁补偿款,结合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小孩的陈述,法院认为,房屋建成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应认定为共同财产,故房屋拆迁补偿表中宅附着物补两万余元、装修补助一万余元,由原、被告各半享有18749.78元;因原告2009年已出走,故房屋重置价补偿六万余元和搬迁补助七万余元应由实际居住人即被告享有;原、被告于2005年始共同租用土地培植花木,2009年原告出走,被告独自培植花木,2013年签订拆迁补偿表,法院综合分析,酌定花木补偿120万元由原、被告按照1:3的比例享有。

 

最终法院判决,原告对拆迁补偿款享有318 749.78元,被告享有1061251.13元,小孩随张某生活。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