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少年参与抢救 据案情判处实刑
作者:雪峰 发布时间:2013-10-29 浏览次数:265
近日,泰兴法院以被告人于辉(1995年10月出生)、于丰(1995年2月出生)犯抢劫罪,分别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1月初,徐某(另案处理)纠集王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于辉、于丰预谋以卖假钞为名对赵某“捉金”。后徐某于2013年1月3日携带手铐等作案工具至某镇新市村与王某及被告人于辉、于丰会合,徐某进行分工,要求被告人于辉负责使用手铐,被告人于辉、于丰负责使用脚镣,王某负责使用辣椒水,所有参与人员要讲普通话,戴口罩,并且提出要将赵某的汽车弄走之后卖掉。后徐某将赵某骗至济川街道某旅馆301房间,指使被告人于辉给赵某戴手铐,其本人要求赵某手持“假币”并用手机对赵某拍照,威胁其不要报警,同时指使被告人于辉、于丰对赵某搜身。劫得赵某人民币1210元及诺基亚E66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5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45元。其中,劫得的现金由被告人于辉交给了王某,劫得的手机被被告人于丰丢失。后徐某等人驾驶赵某的牌号为苏MKMxxx的汽车带赵某一起离开现场。徐某在车内指使被告人于辉、于丰用衣服蒙赵某的头部,因赵某反抗,未能得逞。当汽车行驶至济川街道皇冠大酒店附近的红绿灯路口时,赵某下车逃脱并报警。
归案后,被告人于辉、于丰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法院认为,被告人于辉、于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于辉、于丰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于辉、于丰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并积极履行财产刑,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于辉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于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丰具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又是在校学生,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自愿认罪等法定及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于辉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其是从犯,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于丰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其系从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辉、于丰在共同犯罪前参与共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辉使用械具,被告人于辉、于丰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搜身行为,并劫得财物,虽受他人指使,但并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但可考虑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于丰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于辉、于丰因法制观念淡薄,盲目冲动,不计后果,加之家庭疏于管教,以致于走上了犯罪道路。今后应加强学习,增强法律意识和辨别是非的能力,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被告人姓名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