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作者:左言军 冯兴云 发布时间:2012-04-23 浏览次数:601
一、基本案情
原告:江苏省某县供销合作总社。
被告:张某某、黄某某
白云棉麻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公司)是经本案原告同意于1980年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其行政主管部门系原告,公司经理也由原告委派任命。1985年,白云公司新建了一幢办公楼(建筑面积1528.74平方米),命名为白云楼。2007年8月,白云公司因经营不善而破产还债。
1998年8月,时任白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黄某某(本案第二被告)准备将白云楼出租给其妹婿之弟张某某(本案第一被告,安徽人)开设宾馆,但张经过考察后,不准备投资这一项目。黄考虑到自己以张的名义经营,可以享受当地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个人也可以创收。1998年9月,在黄的操作下,自己以张的名义作为承租方(乙方),与白云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白云楼租赁给乙方投资改建宾馆搞经营,租期10年。后黄利用公司资金将该楼房进行改造,并定名为白云宾馆。因张最终决定不投资此项目,双方解除合同。2000年5月初,黄见白云宾馆利润可观,决定假借张的名义买下该宾馆,供自己永久经营。黄随向县供销合作总社(本案原告)领导汇报,得到了原告和白云公司领导层的同意。
2000年5月15日,黄以张的(乙方)名义,与白云公司签订购买白云宾馆的买卖合同,约定白云宾馆成交价格为人民币 94.15万元,由乙方于2000年5月15日前一次付清。2000年5月16日,黄在未付购房款的情况下,以张名义取得了白云宾馆的房屋产权。后经有资质机构评估:白云楼价值人民币96.11万元,土地使用权价值人民币37.33万元。2000年5月31日,黄在付了7万元土地出让金后,以张名义取得了白云宾馆的土地使用权。
从2000年7月起,黄将自己为公司支付费用的票据和一些现金交给公司会计,算作归还购楼款,到2005年底才在账面上还清所欠的购楼款。2009年5月,黄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案发,白云宾馆出售一事才真相大白。
原告得知事实真相后,即要求黄退回白云宾馆房地产,遭到黄拒绝后,原告遂诉至法院,主张买卖白云宾馆的合同无效,要求两被告返还白云宾馆房地产。
法院受理此案后,经调查得知,张对黄以其名义购买白云宾馆并不知情,事后也未追认。白云公司破产一案于2008年12月因其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被依法终结。在白云公司依法破产清算时,白云宾馆这一房地产并未被列为破产财产,现破产清算组已解散。
二、对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其理由是:
第一,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缔约一方的白云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而不是由原告出资设立的。原告只是行政意义上的主管部门,所行使的是政府委托管理职能,并且该职能是随着被管理的对象消灭而消灭的。也就是说当白云公司破产后,原告已不再享有管理权,更无因投资关系而派生出来的财产性权益,其对本案诉争的财产没有任何民事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第二,本案是合同之诉,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才能够向另一方当事人提起合同之诉。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白云公司终止形式为破产,法律规定应当由破产清算组代替破产企业进行诉讼。破产程序终结后,即使发现破产人有未纳入破产分配的财产,现也应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由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现原告以主管部门的名义代替破产后的企业进行合同诉讼无法律依据。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其理由是:
第一,白云宾馆原属于白云公司的资产,而白云公司已于2008年依法破产,破产程序已经终结,破产清算组已解散。现争议的合同标的物白云宾馆应当属于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后新发现的财产,且该财产未被纳入破产清算。
第二,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的除斥期间内发现有可供分配的财产,因破产清算组已解散,已不能由原破产清算组行使财产请求权。那么这一财产请求权应当由谁行使?按照我国的现行管理体制,国有或集体企业破产前一般都有主管部门。在此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的破产企业的财产请求权,由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行使。”如果是无行政主管部门的私营企业,则应当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成立破产管理人来行使。
第三,从本案来看,白云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其行政主管部门是某县供销合作总社。故某县供销合作总社在本案中作为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要求二被告返还白云宾馆房地产,其主体是适格的。
三、笔者意见
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