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因与乙XX纠纷一案诉至某法院,甲委托丙为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载明:甲诉乙XX纠纷一案,甲委托丙为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代理期限至2011831日止。后承办法官安排定于201196日开庭审理,并向双方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201196日,该案如期开庭,丙和乙到庭参加诉讼,甲未到庭。该案一审宣判后,甲以开庭时丙不具备代理资格、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起上诉。

 

该案在二审审理中,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丙作为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代理期间届满后,其所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甲具有拘束力。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种意见认为,一审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授权委托书审查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和代理期限。案件一审开庭审理时,丙作为委托代理人已经超过代理期限,其所为的诉讼行为对甲不具有拘束力,后果亦不应由甲承担。故甲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当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的代理行为为民事诉讼法上的代理,非民法上的代理。我国在《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中均规定了代理制度,但二者是有区别的:1、代理的内容不同。民法上的代理,代理人代理的是民事法律行为,代行的是民事权利;诉讼法上的代理,代理人代理的是民事诉讼行为,代行的是诉讼权利。2、代理关系不同。民法上的代理为本人、代理人、相对人三方面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横向法律关系,不涉及国家机关;民事诉讼法上的代理为原告、被告、代理人、人民法院四方面的民事诉讼关系,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与其它三方是纵向法律关系。3、两种代理对代理人所要求的资格不同。民法上的代理,代理人仅须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诉讼法上的代理,代理人则须有诉讼行为能力。

 

本案中,丙接受甲的委托,代替甲参加一审案件的审理,丙所代理的是甲的民事诉讼行为,其代理关系体现为一审法院与甲、乙、甲的代理人丙的纵向法律关系,同时,丙作为甲的诉讼代理人,其具备诉讼行为能力。故该代理的性质为民事诉讼法上的代理,而非民法上的代理。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严格审查授权委托书的记载事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该条虽未明文规定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期限,但如果当事人与委托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约定该内容时,人民法院亦应受其拘束。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对该内容未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在丙已不具备代理资格且未经甲同意的情况下,允许丙继续参加诉讼,并进而作出判决,这显然违背了甲的意愿,这一法律后果也不应由甲承担,故甲的上诉理由成立。

 

二、本案中的丙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如上所述,本案中的代理为民事诉讼法上的代理,不是民法上的代理,而表见代理是民法上无权代理的一种。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但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的,称为无权代理。无权代理分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

 

本案中,丙与甲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的代理为诉讼法上的代理,而非民法上的代理,当然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次,即使该代理为民法上的代理,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授权委托书明确记明了丙的代理期限,且这一代理期限是可以为他方明知的,丙超过委托期限所为的行为并不对甲具有拘束力,除非甲表示追认。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应承担比一般社会主体更严格的审查义务,而本案中一审法院显然并未尽到此项义务。

 

综上,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甲的上诉理由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