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居民用电权的实现方式
作者:李剑锋 发布时间:2013-10-28 浏览次数:1000
2009年12月14日,原告何某以及案外人何某全、何某忠与被告永安公司各签订委托协议一份,原告何某、案外人何某全、何某忠(甲方)分别将泰州国际汽车城6号楼125、127、129、132、136号,117、119、122、126、138号,121、123、128、130、140号铺位以及配套房委托被告永安公司(乙方)出租和经营管理,委托期限均为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协议第1条第3款约定"从某国际汽车城市场正式开业之日起前3年(即2010年9月1日-2013年8月31日)期间,甲方自愿将上述铺位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全权委托予乙方…由此产生的一切收益全部用于支付甲方应承担的市场培育费用(招商费用、广告推广费用等),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协议第3条第2款约定"在市场正式开业之日起前3年(即2010年9月1日-2013年8月31日)期间,乙方代表甲方对上述铺位的使用和出租行使完全的处置权,即铺位出租而产生的任何租金损益均归乙方所有及承担,与甲方无关…"。2010年7月26日,原告何某与被告永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永安公司(甲方)将位于泰州国际汽车城6号楼117、119、121-140号商铺(前述15间商铺),建筑面积为1494.42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原告(乙方)经营,租期为2年,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租赁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履行期满,双方均有意续签租赁合同,应在本合同期满一个月前重新签订新的书面租赁合同。乙方未在规定期限内重签合同的,本合同到期自行终止,甲方有权将此铺位另行出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付了租赁费用。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租赁合同。2013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永安公司寄送《解除<商铺委托经营协议>通知书》一份,要求解除双方间委托协议,被告永安公司确认签收。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成公司委托被告永安公司对外招租。被告中成公司开设用电总户,被告永安公司招来商户后,为各商户在中成公司处开办用电分户。商户向各自用电分户交纳电费后即可用电。因原告与被告永安公司间租赁合同到期,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要求向其用电分户中充缴电费时,被告中成公司予以拒绝,经出警协调后供电恢复。但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今,被告一直拒为原告充缴电费,致所租商铺无法正常用电。
1、被告永安公司是否享有对案涉15间商铺的经营管理权;
2、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恢复供电。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何某与案外人何某全、何某忠与被告永安公司分别签订的委托协议,均加具合同双方真实签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认为上述协议中关于"铺位出租而产生的任何租金损益均归永安公司所有和承担"之约定系格式条款,导致合同权利与义务不对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中部分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而就该条款文义而言,双方既约定为"租金损益之所有与承担",则可以探知合同订立时双方即认同经营并不必然获取盈利,被委托方亦可能因现实的经营风险而遭受亏损,且即使为纯收益,依据协议约定也系用于支付为委托方利益而进行市场培育的费用,故而该条款并未单纯地免除己方责任或排除对方权利。再者,被告公司将上述商铺返租给原告后,原告亦实际向被告永安公司交纳了租金,可见其对该条约定之法律后果已有充分的现实体认与注意,其再以该格式条款欠缺公平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三份委托协议均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认为其向被告永安公司寄送了解除委托协议通知,合同已经解除。因被告永安公司对该解除通知效力持有异议,且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与合同解除之主张互相矛盾,故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三份委托协议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被告永安公司因此取得对各协议项下商铺(共计15间)之经营管理权。被告有权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将上述商铺整体出租给原告使用。
关于争议焦点二,租赁合同系由承租人给付租金,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无权再行使用租赁物。本案中,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而依据合同第三条第3款之约定,双方租赁关系实已解除。原告作为承租人已丧失使用、收益租赁物之权利基础。根据委托协议,在委托经营期间原告再要求被告为其在租赁期满后继续供电缺乏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某对被告中成公司、永安公司之诉讼请求。
用电权系公民基本权利,亦为非典型性民事权利,用电权人确对公用供电单位具有强制缔约权。电系国家限定专营产品,非电力企业自无权经营电力,更无权对用电人中断供电。但电作为无形产品,其供给输送完全依赖于供电设施,故用电人要求电力公司供电,当然需对输电设施享有使用权;结合供用电合同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现实的供电方式,系以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一般而言即供电设施所依附的房屋为供电履行地点,由此可见,用电利益之实现前提在于对供电设施所依附房屋享有使用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永安公司间租赁关系已经终止,原告应返还租赁物,其已无权继续使用原租赁商铺,故亦已丧失经商铺内供用电设施进行用电之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