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在通州法院知识产权庭的一次庭审上,法庭上的原、被告针锋相对,都拿出了权利登记证书,声称自己是作品的权利人。而同一个作品,不可能出现两个独立著作权人。那么,究竟谁在说谎?谁是真正的著作权人?1010日,通州法院通过深入调查,查明案件事实,判决被告败诉。

 

被告李某系南通家纺城个体工商户,开有一家经营床上用品的门店。20121129日,原告陈某发现被告李某门店内展示的一幅布匹上的花型很眼熟,仔细辨认后发现,该花型竟是自己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甜甜蜜蜜》,陈某遂立即向川姜镇知识产权办公室投诉。当日,该办工作人员从被告李某门店内调取印有涉案美术作品的布匹一块,并现场制作证据清单,予以登记保存。被告李某在样布及取证清单上签字。

 

为赔偿问题,陈某向通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5万元,并向法庭提供了江苏省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登记日期为20121030日,著作权人为原告陈某。

 

法庭上,被告李某辩称,该花型系其向成某购买。李某亦提供了江苏省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登记日期为20121031日,与原告陈某的登记日期仅一日之差,著作权人为成某。法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成某为共同被告。

 

成某在法庭上辩称,《甜甜蜜蜜》系其原创作品。成某提供了一张浙江柯桥家纺市场金玫瑰公司生产的产品图片,认为早在2010年,浙江柯桥市场即出现该花型设计,以此证明原告不享有著作权。

 

南通家纺城、浙江柯桥家纺市场和广东南海家纺市场系国内三大家纺市场。2013418日,通州法院牵头与广东南海法院、浙江绍兴法院共同组建三大纺织品市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协作联合体,开展多种形式的司法协作。通州法院针对被告成某的辩解,决定电话请求浙江绍兴法院协助调查金玫瑰公司的信息,核实图片真伪。

 

浙江绍兴法院接到司法协助请求后,第二天即有了回函。经浙江绍兴法院调查当地工商部门,成某所称的金玫瑰公司并不存在,而唯一的一家金玫瑰布业,系个体经营,早在2007年即因自行停业而注销。成某称作品系其原创的谎言在证据面前不攻自破。

 

通州法院于20131010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李某、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陈某美术作品《甜甜蜜蜜》著作权的行为,被告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判决后,至昨天两被告尚未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版权登记的法律效力

 

我国法律规定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即产生著作权,因此,著作权未经登记亦具有法律效力,登记采取自愿原则,不具有强制性。

 

著作权登记是公示著作权状态的一种手段,其目的是为维护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引发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著作权主张者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一般即可认为其拥有争议作品的著作权。因著作权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仅作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故如有相反证据,如他人更早完成发表、使用作品等证据,则法院可直接否定著作权登记人享有的著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