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损评估意见不一致 不举证保险公司败诉
作者:陈雷 蒋晓明 李林清 发布时间:2013-10-28 浏览次数:322
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委托的价格事务所评估认定车辆损失总值86540元,车辆维修实际花费86540元。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后仅赔付仅75711.50元后不再赔偿。投保人滨海宏洋运输公司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依保险单全部赔偿。
9月26日,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对这起保险合同纠纷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对价格事务所的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对事务所评估结果予以认定,责令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滨海宏洋运输公司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0728.5元。
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为苏JJ0752号东风半挂牵引车与被告订立机动车保险单二份,承保险种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24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不计免赔条款等。2013年4月22日,原告公司驾驶员高某驾驶该苏JJ0752东风半挂牵引车,在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京沪高速与另一辆货车追尾致使两车损坏。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罗庄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高某负全责。事故发生后,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一价格事务所对苏JJ0752东风货车损失进行评估,认定损失总值86540元。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用去维修费86540元(含税额12574.19元),该维修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出具了增值税发票。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庭上辩称,对苏JJ0752东风货车的实际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确定,故对价格事务所的评估意见不予认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司在接到原告赔偿申请后,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并实际赔付原告75811.5元,对多出的部分不再予以赔偿。
滨海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作为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庭审中,被告主张已经赔付了75811.5元,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临沂市罗庄区某价格事务所的评估结果提出异议,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价格事务所认证的苏JJ0752货车因事故造成86540元损失予以认定。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以单方定损确定的75811.5元损失为由,拒绝赔偿剩余的部分,法院依法不予采信。遂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