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泰州市高港区法院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本案原告周某持有一份经裁剪的欠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某给付其油漆款129200元,并要求被告福建省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⑴被告吴某是否拖欠原告油漆款及所欠油漆款数额;⑵被告福建省某建筑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吴某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为原告的主要证据,即欠条一份在形态上存在重大瑕疵,承办法官经过缜密的调查,并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认定原告以该欠条主张被告吴某尚欠油漆款1292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同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对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1215日,被告福建省某建筑公司所属泰州分公司,以龙锦华庭项目部名义与被告吴某签订油漆工程分包合同,将龙锦华庭油漆工程分包给被告吴某施工。被告吴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购买油漆,双方曾使用原告持有的记账笔记本对2011年油漆往来结账。2012112日,原告向被告吴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书注明原欠原告涂料款计24000元,先付14000元,10000元作保证金。 另原告和被告吴某多次对2011年、2012年油漆往来结账,原告多次向被告吴某出具结算清单,其中20111014日至27日结算清单上部显示:原45000元-3500010000元,10000元-350元=9650元,该清单显示至201110 27日累计欠33950元;其中20123月至5月结算清单第1行结算显示为2011年欠10000元;20126月至9月结算清单第1行结算为上转19600500014600元。20121213日,原告和被告吴某再次结算,被告吴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欠老周外墙涂料款50000元整。2013117日,原告向被告吴某出具收条,言明:今收到吴某材料款51900元整,注原欠50000元欠条作废。20133月,原告持20111129日被告吴某出具的129200元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欠条系原告裁撕自其持有的记账笔记本,但欠条的上下部分均被原告裁撕,且裁撕的欠条下半部分明显有书写字迹。对此原告诉讼中先解释为纸张撕下来时有豁口,为美观把上面部分裁掉了,除了天气图形等没有其他内容;下半部分是其他人书写的欠条,人家给钱后我撕下给了人家。后又解释为上面也有别人的欠条,我撕下来了,这个欠条写在中间;下面没有欠条。

 

诉讼过程中,2013513日被告吴某申请对原告举证的欠条纸张与记账笔记本纸张是否同一、记账笔记本中记载的被告吴某记账明细内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记账笔记本中的记账明细和被告吴某签名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笔迹鉴定,并缴纳鉴定费用8000元。2013628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欠条纸张与记账笔记本纸张具备同一性,应系从笔记本内裁撕下来;欠条纸张内容与记账笔记本中显示的“底漆82桶×200元=16400元、面漆98桶×350元=34300元、计50700元、2011113号止、吴某”内容形成时间不同;欠条纸张内容与记账笔记本中其他双方记账内容之间形成时间无明显差异。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争议焦点⑴,本院认为,①原告作为债权凭证举证的欠条,在形态上存在重大瑕疵,该欠条是原告从其持有的记账笔记本中裁撕,原告并将欠条的上下部分裁撕,原告对其裁撕的欠条上下部分内容诉讼中陈述前后不一,存在明显疑点;②从原告的记账笔记本中记载的与被告吴某结算的其他内容分析,不能排除原告裁撕的欠条下半部分有对原告不利的结算内容;③被告吴某举证的双方2011年、2012年结算清单中:显示至201110 27日累计欠33950元;20123月至5月结算清单第1行明确注明2011年欠10000元,该结算清单均由原告本人出具,无涂改和添加痕迹,应具有较高证明力;④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已明确欠条纸张内容与记账笔记本中显示的“底漆82桶×200元=16400元、面漆98桶×350元=34300元、计50700元、2011113号止、吴某”内容形成时间不同,且上述记账笔记本中显示的内容明显存在事后添加痕迹;原告提供的结算手续添加痕迹明显,证明力小于被告吴某举证的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的证明力。因原告作为债权凭证的欠条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被告吴某举证的证据能够推翻原告的主张,故原告以该欠条主张被告吴某尚欠油漆款1292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是和被告吴某之间发生的油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以被告福建省某建筑公司应对其内部分包关系引起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主张对诉争涉及的油漆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原告应赔偿被告吴某为诉讼支出的鉴定费用8000元。

 

据此,泰州市高港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告吴某鉴定费用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