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022日,雷某与王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一份,雷某将起对邰某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王某,并写下债权转让通知一份交给了王某。20121023日,雷某下落不明。2013410日,王某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邰某,告知债权已转让给王某,要求邰某直接向其清偿。此时,债权转让是否对邰某生效?

 

本案中债权转让后,债权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而由债权受让人通知,债权转让是否对债务人生效。

 

对于债权转让后该由谁来通知债务人,观点不一,概括起来包括由让与人通知、由受让人通知、由让与人或受让人通知等,多数观点认为从保护债务人履行安全出发,由让与人通知最为恰当,因为让与人对债务人的通知,足以令债务人信赖。

 

笔者认为,即使从《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本身理解,由原债权人即让与人通知债务人,也更符合“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文义解释,且充分尊重了债权人处分其债权的自由。但若仅确定让与人为通知义务的主体,则在让与人恶意回避或非因主观原因不能履行通知义务时,因债务人未接到相应通知而拒绝向受让人履行义务,将直接妨碍受让人利益的实现。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在对类似的案件进行处理时,往往从债权转让制度设立的法律价值角度出发,在让与人确因非其自身主观原因不能履行通知义务,而由受让人持相应的债权凭证及让与人委托受让人通知的书面手续向债务人进行债权让与通知时,认定了受让人通知行为的法律效力,并给予了支持诉请的裁判后果。从表面上看,该种做法系从司法实践操作上将债权的受让人也纳入到了为通知主体的范畴,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笔者认为,从所谓将受让人亦纳入通知主体的事件前提看,受让人须提供由让与人出具的委托手续,委托的性质从根本上来说,受让人仍然是代表让与人,以让与人的名义为通知行为的,因而并不能改变债权让与须由债权人也即让与人通知的法律规定本质。此外,笔者还认为,对于让与人所为的通知的处理,应慎重以对。在受让人提供上述证据证实转让事实时,如债务人对此提出异议,发生纠纷,应由受让人举证证实其接受委托通知的事实,或由法院通知让与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案中,雷某与王某债权转让成立,但雷某次日便不见踪影,并未通知债务人关于债权转让的事实,亦未委托王某代为通知,故该债权转让对邰某不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