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敲诈勒索犯罪系未遂还是既遂
作者:於建 发布时间:2013-10-25 浏览次数:2381
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9月5日至6日间,采用诺基亚牌直板6300型手机发短信威胁要绑架张某某儿子的方式,敲诈其人民币30000元,张某某于2013年9月6日汇给被告人孙某人民币2000元,后因张某报案而未得逞。
兴化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告人孙某予以减轻处罚。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作出(2013)泰兴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孙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二、赃款人民币2000元,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三、作案工具诺基亚牌直板6300型手机1部,予以没收。
对本案中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有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既遂。理由是,敲诈勒索犯罪属于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不论犯罪结果是否发生,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都构成该罪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但系未遂。理由是,敲诈勒索犯罪在理论上虽然属于行为犯,但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是以行为人敲诈勒索实际得逞的数额来认定既遂金额,该案被告人孙某只敲诈到2000元,尚未达到认定“数额较大”的犯罪标准4000元,故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有:
我国《刑法》第274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对敲诈勒索犯罪的既遂还是未遂的认定,在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中,对此问题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敲诈勒索罪的既遂与未遂,应以实际取得的财物为认定标准,实际取得财物为既遂,未实际取得财物为未遂。第二种观点认为:敲诈勒索罪的既遂应以被害人是否产生恐惧并交付财物为标准,行为人已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已经造成被害人恐惧,即使未非法占有财物也是既遂。第三种观点认为:对敲诈勒索罪既遂的认定,一般以被害人交付、行为人接受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并置于自己控制之下为标准。
如果犯罪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但最终得到的财物没有达到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数额标准,则属于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犯罪未得逞,应当依照《刑法》第23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犯罪未遂处理。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孙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构成了敲诈勒索罪。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最新制定的敲诈勒索犯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是4000元,本案中,被告人孙某实际敲诈勒索所得财物只有2000元,另外28000元因为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最终未得逞。所以笔者认为对本案被告人孙某应当依照《刑法》第23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犯罪未遂处理,兴化市人民法院的定罪量刑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