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某某于201161923时许,与喻某某、赵某、吴某某、吴某(另案处理)等人因怀疑陈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金某某是逃犯,在兴化市大垛镇李某某门市部楼下殴打陈某某,陈某某还手打伤被告人金某某额部,被告人金某某与喻某某、吴某某、吴某等人以向陈某某索要医疗费的名义,强行将陈某某带上喻某某的面包车,并带至兴化市城东镇登峰塑料厂传达室。在传达室内,被告人金某某用剪刀恐吓陈某某并向其索要人民币30000元,后由赵某等人出面强迫陈某某赔偿被告人金某某人民币3900元及浪琴手表1块(以手表作为余款的抵押),经鉴定浪琴手表价值人民币11970元。经兴化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退还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900元,浪琴手表1块。

 

 

对金某某行为的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额部受伤需要医药费为由,伙同喻某某、赵某、吴某某、吴某等人强行将陈某某带走,向其索要人民币30000元,远远超过治疗的费用,实质是对被害人进行敲诈,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伙同喻某某、赵某、吴某某、吴某等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将陈某某带走,以额部受伤为由向被害人索要医药费人民币30000元,并持械(剪刀)对被害人人身进行威胁,强迫陈某某给付人民币3900元,并当场劫取价值人民币11970元的手表,符合抢劫罪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抢劫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金某某等人非法占有被害人陈某某财物主要使用的是暴力手段还是要挟手段?换言之就是被害人陈某某是因为被殴打产生恐惧心理还是因为害怕将向被告人金某某支付更多的医药费产生恐惧心理从而交出财物?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客观行为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一方面两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还危及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另一方面两罪在客观方面都可以采用“威胁”手段,且均可以当场取得财物,但是“威胁”的特定内容不同:(1)从威胁的方式看,抢劫罪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直接发出的;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当面发出,也可以通过书信、电话或者第三者转达。(2)从威胁的内容看,抢劫罪的威胁表现为如不交出财物,就要当场实施所威胁的内容;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则一般表现为,如不答应条件,将在以后的某个时间实施威胁的内容。(3)从威胁的内容来看,抢劫罪的威胁是以杀害、伤害等侵害人身相威胁;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则内容更为广泛,包括对人身的伤害行为或者毁坏财物、名誉等。(4)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看,抢劫罪是实施威胁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则既可以当场,也可以在事后取得。可见,这两种犯罪中的威胁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如果案件事实与上述抢劫的各个特征相符合,应当以抢劫罪处罚,如果其中一条不符合,则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本案中,我们认为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主要看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心理状态。抢劫是被害人迫于暴力或者将要实施的暴力造成精神上的恐惧,被迫交出财物。敲诈勒索则是被害人迫于将要实施的暴力或者事后交出财物或者出让其他财产权利。本案是因被害人陈某某将被告人金某某额部打伤,事出有因,被告人金某某等人强行将被害人陈某某带走,向被害人陈某某索要医药费,在被害人不同意的情形下,并用剪刀威胁的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被害人在被“持刀“威胁的情况下,不得不接受赵某提出的“赔偿”的条件,将人民币3900元及浪琴手表(价值人民币11970元)交给被告人金某某。被告人金某某非法占有被害人陈某某的财物,既使用了暴力,又使用了要挟手段。从事发的原因、案件的发展过程和被害人陈某某与被告人金某某之间的关系等情节来分析,被害人陈某某并非是因害怕付不起医药费才接受“调解”,并非仅因被告人金某某等人以要挟的手段才被迫交出财物的,主要是因为被告人金某某采用了暴力手段,以剪刀对其人身实施威胁,即被告人金某某主要是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因此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