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泰州市高港区法院审理了一起特殊的赠与合同纠纷案。

 

原告甲某与原告乙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丙某为两原告的长子。被告丙某与被告丁某经人介绍于1998年上半年相识,同年1229日登记结婚,20135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甲某为泰州口岸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岸船舶公司)的退休职工,19976月口岸船舶公司为解决甲某的住房问题,召开公司党政联席会议,决定为甲某安排住宅地一块,地址位于公司生活区内。甲某于199711月动工,19983月竣工,建成两间两层楼房(含院子及厨房),并于2012619日补办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甲某,该房屋所有权证为遗失补办。该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即为位于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龙窝北路xx号的房屋,被告丙某、丁某婚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200827日原告甲某、乙某与被告丙某、丁某以及戊某、己某达成房屋产权赠让协议一份,载明甲某原商业部船厂退休职工,现有商业部船厂两间两层住房和金港路鑫港花苑复式住房各一套,现将两边房产转赠其子。甲某、乙某将船厂房屋转赠长子丙某、长媳丁某,房屋财产权归丙某所有……。201247日甲某、乙某与丙某、丁某又达成房屋产权赠与协议一份,约定将为甲某、乙某所有的座落于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龙窝北路xx号的房屋产权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该房屋一并赠与丙某、丁某。近日,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201247日的房屋产权赠与协议,并要求两被告将该房屋返还给两原告。

 

法院经审理认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现位于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龙窝北路xx号的房屋产权为原告甲某、乙某所有,有口岸船舶公司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及赠与协议为证,法院予以认定。被告丁某认为争议房屋在200827日的房屋产权赠让协议中已赠与给了丙某与丁某,法院认为,从该赠让协议的约定“现将两边房产转赠其子”“甲某、乙某将船厂房屋转赠长子丙某、长媳丁某,房屋财产权归丙某所有”可见,甲某、乙某的真实意思应是将争议房屋的产权赠与其子即丙某,最起码赠与丁某的意思表示是不明确的,而201247日的房屋产权赠与协议明确将争议房屋产权赠与丙某和丁某,故200827日有关丙某、丁某的房屋产权赠让协议应已为201247日的房屋产权赠与协议所替代,也就是说200827日有关丙某、丁某房屋产权赠让的约定已作废。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是可以撤销赠与的,现争议房屋的产权仍登记在甲某名下,其财产权利并未转移,故对两原告要求撤销201247日房屋产权赠与协议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故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上述争议房屋,法院依法也予以支持。被告丁某表示婚后帮助偿还了建房债务及进行了一定的装修,未有证据提供,两原告又当庭否认,且即使如被告丁某所述,其也只享有一定经济补偿的权利,需另行主张,故法院对被告丁某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认可。

 

据此,泰州市高港区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247日原告甲某、乙某与被告丙某、丁某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

 

二、被告丙某、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将位于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龙窝北路xx号的房屋交还给原告甲某、乙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