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与被告夏某原系多年朋友,201110月被告夏某向原告杨某借款5万元,之后因被告夏某欠外债太多,现已经外逃。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原告诉称借款时被告夏某向原告杨某保证借款有利息,按照一般民间借贷利息给付,但双方未明确具体利息标准。原告主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口头约定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止法院判决之日。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钱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款时被告曾表示借款会按照一般民间借贷的做法给付利息。

 

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款时被告夏某口头承诺支付利息,但借款当时及之后双方未就具体支付利息的利率进行具体明确的约定,视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按照自然人之间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处理。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夏某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3万元,驳回原告杨某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