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利息过高 依法调整显公正
作者:陈勇 陈红春 发布时间:2013-10-25 浏览次数:286
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并约定月息三分,并支付部分利息,担保人提供担保,后债权人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义务。近日,射阳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2009年11月20日,周某向顾某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顾某人民币陆万元(¥60000)月息1800元。周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周某按月给付利息至2012年3月份,之后的利息及本金未能偿还,原告后向被告周某某主张还款未果,向本院起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周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提供担保亦属有效,在借款人周某未能还款时,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其拖欠不还,显属不当,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辩解保证期限已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周某给付利息至2012年3月份,该陈述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从2012年4月1日起给付利息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息每月1800元(即月息3%)过高,应予调整,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遂判决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顾某偿还借款60000元,并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