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泰州市高港区法院审理了一起返还原物纠纷案件。原告泰兴市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驾驶员杨某应第三人庄某要求,到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一施工场地上帮其拉一批酸性液体,在杨某到达货物所在地时,被告何某以酸性液体烧伤了其工人为由将杨某所驾驶的货车予以扣押,后经派出所多次协调,被告何某均未交还车辆。无奈之下,泰兴市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将何某诉至泰州市高港区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何某返还原告泰兴市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苏MJxxxx重型普通货车一辆,并赔偿营运损失1547元。

 

经查,苏MJxxxx重型普通货车为原告运输公司所有,该车于20106月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从事营运,最近的一次审验有效期至2013628日。2013319日上午8时许,原告公司驾驶员杨某应庄某的要求,驾驶苏MJxxxx重型普通货车到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新街村六组搅拌站的施工场地上帮其拉一批酸性液体。在杨某到场拉酸性液体时,被告何某以酸性液体烧伤了其工人为由将苏MJxxxx重型普通货车予以扣押,并要求杨某交出货主。后经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永安洲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何某均未能将苏MJxxxx重型普通货车交还原告,原告遂将何某诉至法院。因被告下落不明,法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手续,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出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无权占有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原告并非酸性液体的所有人,被告何某扣押原告所有的车辆,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将所扣押车辆向原告返还,对原告因车辆被扣所造成的营运损失,被告何某并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1547元的营运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泰州市高港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