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权保障视角下的刑事简易程序
作者:沈黎红 发布时间:2013-10-24 浏览次数:1520
摘要: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进行了较大幅度地改动,使得以提高诉讼效率为目的而设立的简易程序同时能够更好地兼顾公平,与刑诉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核心价值理念相呼应。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突出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严格重罪的审判程序要求等则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以实现实体和程序公正。可以说现行刑诉法在简易程序的设计方面始终考虑到了效率与公平的平衡。结合域外简易程序的一些制度,本文从法院职权的立场出发,对于法官如何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兼顾人权保障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人权保障 简易程序 效率 公正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由于刑事程序涉及对人的生命、自由、平等、尊严、财产等实体基本人权的干预、限制甚至剥夺,因此刑事程序人权保障在一个国家的人权保障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程序设置和具体规定中都贯彻了这一宪法原则。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第2条"基本任务"中更是明文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我国第一次在部门法律中载入"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这种历史性的突破有学者认为是翻开了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人权保障和民主司法的新篇章,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史上新的里程碑。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的案件,均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因此,简易程序的适用率必将大大提高。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是《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指导原则。在简易程序中,如何在兼顾公正与效率的情况下,同时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两个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是值得我们探讨与思考的一个问题。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人权简单来说就是作为人这一主体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人权作为一种法律权利,包括政治、经济、文化权利和其他社会权利。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保障,其核心和基础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种权利。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确立了国际社会关于被告人权利最低限度保证的公认标准。被告人权利的最低限度保证至少应当包括被告知指控、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受审时间无不合理迟延、出庭自我辩护和由其有选择的辩护人进行辩护、传唤和询问证人、必要时免费获得译员帮助和不被强迫自我归罪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有与公约规定精神一致的相关内容。特别是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有关被告人人权保障的内容在原来规定的基础上作了扩展。
完善辩护制度,辩护程序更加公正公平。首先是律师作为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起点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至侦查阶段。其次是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提供法律援助的阶段扩大了。再次,完善了律师会见、阅卷、申请调取取证方面的规定,保障了律师切实履行其辩护职责。此外,对于追究辩护人法律责任的程序方面,明确了管辖回避。
完善侦查措施,使侦查程序更加规范。规定了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可以进行全程录音或录像。这对于防止刑讯逼供有着极大的意义。对于技术侦查、隐匿身份侦查、控制下交付等特殊侦查措施进行了严格规范。
完善强制措施。进一步明确逮捕条件和审查批准程序,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严格限制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情形,强调检察机关在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等一系列规定,有利于解决超期羁押、羁押率过高等问题。
完善证据制度。首先,明确规定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或自诉人承担,并在原来严禁刑讯逼供的基础上,又增加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其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规定了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情形,排除主体包括公、检、法三家。第三,明确证人出庭范围,加强对证人的保护。
完善庭审程序。一审程序方面,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明确了简易程序的适用以被告人同意为前提。二审程序方面,明确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并限制发回重审。
此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等的修改规定均体现了人权保障的内容,在此不再展开。
二、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及解析
(一)我国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
适用范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2)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3)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2)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3)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4)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在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上,从原来的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扩大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所有案件,也就是说只要满足刑诉法二百零八条和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无期徒刑以下(不含无期徒刑)的所有案件,均可适用简易程序。因此,从理论上讲,基屋人民法院的极大部分案件均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程序的启动权(被告人的否决权)。旧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有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检察院有建议或者同意适用权,但没有赋予被告人简易程序的启动权。新刑诉法明确规定,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是简易程序适用的必要条件,被告人若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或者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法院无权对其实行简易程序审判。也就是说新刑诉法赋予了被告人简易程序适用的否决权。
审判组织。由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扩展,基层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并非都是情节轻微的案件,对于这些犯重罪的案件也适用简易程序可能会影响判案质量是学者比较担心的问题。新刑诉法也考虑到了这方面的隐患,在审判组织和审理期限上对轻罪和重罪作了不同规定。旧刑诉法笼统的规定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新刑诉法变更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可以适用独任审理,也可以适用合议庭审理;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应当适用合议庭审理。
审理期限。原则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在原来二十日的审理期限上延长一个半月。这样的审限设定更加科学合理,既可以促进案件及时审结,对于较为复杂的案件也给予了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的时间,保证公正,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审理程序。我国的简易程序中的"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受送达期限的限制,即在开庭审理前法院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可以不受在开庭三日前送达的限制;二是庭审的简化,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对庭审作如下简化:(一)公诉人可以摘要宣读起诉书;(二)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三)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四)控辩双方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的,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罪名确定和量刑问题进行。三是判决书的简化。但是,在简易程序中,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不能省,这也是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
检方控诉职权的回归。根据旧刑诉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不派员出庭。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一般不派员出庭。在以往检察人员不出席庭审的简易程序中,审判往往变成法官对被告人的"纠问式"审判,使庭审成为法官与被告人之间的博弈。在这种庭审格局下,法官与被告人单方面接触,法官身兼控诉和审判的双重身份,法官的中立性、程序的公正性受到严重影响。新修改的刑诉法则规定,检察机关必须派员出庭简易程序审判。检察人员出庭参加审判是检察机关行使控诉职能的要求,在庭审过程中对某些存有异议的环节通过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辩论,更有利于法官在保持中立地位的基础上查明案件事实,形成了控、辩、审三足鼎立的诉讼格局,有利于实现实体和程序的公正。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派员出庭也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促使法官正确行使审判权,确保被告人在简易程序的审理过程中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我国简易程序与域外简易程序的不同
简易程序是各国刑事审判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据统计,英国由治安法官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97%; 在美国,按辩诉交易处理的案件约占全部刑事案件的90%。 美国的辩诉交易是英美法系简易程序中最为典型的一种,大陆法系国家则多采用刑事处罚令或类似程序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相当于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
美国的辩诉交易是指法官在开庭审理前,检察官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对于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进行协商,控诉方将降格指控或向法官提出减少量刑的建议为谈判的条件,来换取被告人做有罪答辩的诉讼活动。辩诉交易的宪法性指导标准要求:第一,辩诉交易的达成必须在被告人对有罪答辩的后果及放弃的权利充分知情并自愿的情况下进行。第二,由于辩诉交易的过程使得被告人放弃了沉默权、对质权和陪审团或法庭审判的权利以及可以判处无罪的权利等,可能会严重侵犯被告人的基本权利,这就要求被告人有一个有能力且尽职的辩护律师在辩诉交易中充分地为被告人的利益考虑。
刑事处罚令是指对于特定的轻微刑事案件,检察官提出处罚请求并移送案件卷宗,法官书面审查后便发出处罚令,若被告人提出异议则处罚令失效,案件进入普通审理程序。
有观点认为,我国对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人从轻处罚是变相的辩诉交易,其实,我国的简易程序和辩诉交易,以及刑事处罚令仍存在着较大区别:
适用范围不同。如前所述,我国的简易程序适用于基层法院审理的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所有案件,包括轻罪和重罪。辩诉交易适用于包括死刑案件在内的所有案件。刑事处罚令适用范围较小,只适用于应科处一定数额以内的财产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如意大利、日本。德国的刑事处罚令适用相对广些,还包括剥夺驾驶权的资格刑和应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执行缓刑的案件。
适用条件不同。我国的简易程序以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简易程序无异议为必要条件,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至于是否有辩护人则不作要求。刑事处罚令程序也要求事实明确、证据充分,被告人必须要有辩护人,被告人对于法官发出的处罚令有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权利。辩诉交易则完全不同,辩诉交易产生的前提是控辩双方都没有掌握足够的证据,控方为了换取辩方的有罪答辩,以降低起诉罪行或建议减轻刑罚为条件与辩方进行交易,辩方可以与控方进行讨价还价,以达成合议,至于对查明案件真实则关注较少。
审理程序不同。辩诉交易和刑事处罚令省略了庭审阶段,法官只对检察官移送的案件卷宗进行书面审。我国的简易程序只是庭审程序的简化而非省略。这是我国简易程序和国外简易程序最大的不同。
量刑幅度不同。美国联邦量刑指南允许做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获得量刑折扣,量刑折扣能减掉相对较轻罪行67%的刑期和严重罪行14%的刑期。 可见,辩诉交易后的量刑幅度较大,相比之下,刑事处罚令的量刑幅度较小。我国的简易程序在量刑上没有确定性的规定,在下文中将对此进行讨论。
三、简易程序下对被告人人权保障的重点
审判程序中的人权保障,就是要依法保障被告人辩护权、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等各项权利,恪守客观公正义务,既要积极指控被告人有罪、也要注意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证据。此次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目的是: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简易程序因为在许多方面有所简化,有利于实现效率,然后,这个效率是以不牺牲公正为前提的。对于简易程序来说,有关的程序要求比普通程序低,更容易忽视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笔者认为,在简易程序中,更应注重以下几点方面,以确保审判程序的公正,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一)尊重被告人的对程序适用的选择权。
在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前依法征求被告人的意见。在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的规定,法院需要两次询问被告人的意见。第一次是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后,根据最高院解释第二百八十九条的规定,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在庭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在实践中一般是以笔录的形式询问意见,即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会对被告人做询问笔录,告知被告人本案符合适用简易审理程序的条件,并询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有无意见,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院才可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是在庭审阶段,根据最高院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即在简易程序的庭审中应确保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了解自愿认罪的后果,对适用简易程序无异议。
(二)尊重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请权
公民享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是一项宪法性权利,根据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相应地,刑事诉讼法第11条也明文规定,被告人权利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了申请法律援助的四种情形,其中后三种情形是强制指定辩护的情形,因为第二种、第三种情形按照法律的规定是应适用普通程序的,第四种情形涉及未成年人犯罪,在此均不再展开讨论。在简易程序中,主要涉及的就是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第一种情形。原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司法机关的任意指定辩护,即"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该规定赋予了人民法院极大的自由裁定权,而在实践中,被告人可能由于根本不了解法律的规定而不会提出指定辩护律师的申请,法院则出于经费问题和"惩罚犯罪"等功利主义的考虑,即便被告人提出了申请,实际上也很少获得法院的指定辩护律师予以协助,致使法律规定中的"可以指定辩护"极易转为为司法实践中的"可以不指定辩护",带来了极大的不确定性,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
从表面上来看,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法院的任意指定辩护,似乎是弱化了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深究下去,其实不然。因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是"可以"申请,但一旦提出了申请,有关司法机关包括法院,依法即应及时回应,将有关申请及时转交给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则"应当"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在我国目前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济能力差、无经济能力聘请律师为自己辩护的而导致律师刑事辩护率低下的现实状况下,积极开展法律宣传,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援助申请权,认真对待其申请,正是尊重被告人辩护权的一个重要体现。因此,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告知被告人这一申请权,主动询问被告人有无聘请律师担任辩护人,如果是因为经济困难等原因的,应更进一步主动询问是否要求申请法律援助。此外,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于同案犯请了律师的,也可指定辩护人。
(三)恪守裁判者中立原则,把好定罪关、量刑关
虽然简易程序案件的被告人都是自愿认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我国的简易程序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存在不同,辩诉交易以被告人放弃了沉默权等权利为前提,被告人进行有罪答辩后,答辩内容即认定为真实,不需要经过法庭进行查证。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同时作为控方的证言,如果其供述不实,被告人还要承担伪证罪。而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第五十条规定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以及第五十三条的不轻信口供等规定,仍适用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因此,即使是被告人自愿认罪,法院仍应恪守裁判者的中立原则,不偏听偏信,把好定罪和量刑关。这就要求法官在庭前仍要认真阅卷,强化证据意识,不能因为是简易程序的被告人而对被告人进行"标签化",忽视对被告人有利的有关事实和证据。
在大部分简易程序案件中,因为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公、检两家对定罪的事实也提供了充分证据,那么对量刑事实、证据的调查和辩论就会成为庭审的重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也应由公、检、法三家依法收集。在目前情况下,被告人有辩护律师的情况较少,由被告人收集、提供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则更加缺乏。而公、检两方出于其控诉职能的驱使,有可能忽略了对有利于被告人的相关证据的收集。法官在书面阅卷和庭审过程中,要从被告人权利保障的角度出发,判断被告人口供与其他证据是否印证,能否形成证据锁链,还要注重从轻、无罪证据的收集,重视非法证据的发现和排除。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和自愿适用简易程序的真实性,保证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此外,对于检、法两家对罪名存在争议情况,要依据事实作出裁判,避免因为被告人认罪而不认真履行审查判断职责,单单考虑检察院抗诉的风险,检察院怎么诉法院就怎么判,从而导致了冤假错案。
(四)对被告人另外给予从轻的量刑激励
在最高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明确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肯定是自愿认罪的,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是在如实供述已经正式成为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已不能适用上述规定。那么,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人能否根据当庭自愿认罪而叠加再给予其酌定从轻处罚?如果不能,那么就带来这样一个疑问:既然坦白已经可以依法获得从轻处罚的优待,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被告人来说不能带来量刑上的更多好处,那么对于被告人来说何必还要选择对其不利的简易程序呢?如果被告人经过利益权衡之后认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对其并无额外的利益反而会限制自身的诉讼权利而不选择适用简易程序,这对于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初衷是相违背的。由此来看,被告人自愿认罪和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应该有所区别。在最高院、最高检、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中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虽然,刑诉法修改后,原来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案件都已经划归为可以简易程序审,但笔者认为,我们仍可以吸收该条规定的精神,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选择适用对其不利的简易程序,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为了鼓励这种行为,向被告人提供作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回报,在量刑上可以考虑从轻处罚,即可以将自愿适用简易程序单独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简易程序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改革措施,同其他司法改革一样,公诉案件简易程序改革的目标是双重的,即提高司法效率、有效打击犯罪和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和保障人权。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作为掌握审判权力的法官,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特别需要注意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维护好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好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标。通过理论上的不断探索,经过实务操作经验的不断积累,相信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制度会更加完善,更符合我国法治建设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