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短薪心生报复 一时错念换来十年牢狱
作者:卞婧娴 发布时间:2013-10-24 浏览次数:253
老家河北保定的被告人小欣于2010年5月下旬,经人介绍到兴化某社区卫生服务站负责操作B超仪器。后因工资待遇问题,小欣与该社区卫生服务站产生纠纷,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小欣与其哥哥小翔多次计议,拟盗窃服务站B超探头等设备让其不能正常营业,以报复该社区卫生服务站。
2010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小欣和小翔事前计议,被告人小欣用事先配好的钥匙,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将该社区卫生服务站的2个B超仪器探头、1部惠普台式电脑、1部清华同方台式电脑、1台惠普彩色打印机窃出。得手后的小欣当即打了电话给小翔,由小翔至该社区卫生服务站西边的窗户下接应被小欣,二人并于当晚逃离兴化,第二天携所窃物品乘车返回河北省保定市的住所地。
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工作人员在第二天发现失窃后,立即通过电话、短信、网上留言等方式联系被告人小欣,希望小欣能够将所窃之物归还。然而小欣却都不予理睬,甚至将手机关闭。联系不到小欣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只得报警,不久,小欣便在河北老家落网,而小翔也主动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小欣、小翔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所窃赃物已被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经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11050元。不久前,兴化市人民法院对这起盗窃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法院判决:
法院经过审理后查明,被告人小欣具有盗窃被害单位财物价值人民币11万余元的事实行为,且在被害单位与其联系时,未能理睬,使被害单位不能正常营业。虽然该单位确有过错,但被告人小欣的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在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由于在案发后,小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小翔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又小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决小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小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法官思考:短薪不是盗窃的理由
恶意欠薪、短薪一直以来均作为民事纠纷或劳动纠纷来处理,但通过民事诉讼或劳动仲裁,往往不能达到实际目的,劳动者的利益一再被损害却得不到有效救济,成为社会之痛,而劳动者为追讨欠薪的行为也日益严重,威胁跳楼,自杀等过激行为也日益刺激着社会敏感的神经,给社会和谐造成严重伤害。
但是,短薪绝不是盗窃的理由。本案中,经过调查取证,被害单位确实有错在先。甚至被告人小欣、小翔的辩护律师还提出了其二位当事人的行为应定性为定性应为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辩护意见。认为小欣、小翔是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不构成盗窃。事实上,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最高刑期只有七年。但最后为什么我们还是给定了盗窃罪呢?我们认为,小欣、小翔两名被告人的犯罪动机虽为泄愤报复,但其完全可以通过拆卸零部件、抛弃所窃物品等方式来进行,(这样可能会被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但从他们的供述及相关证据来看,他们俩除拿走了被害单位的B超探头外还拿走了被害单位的电脑两台及打印机一部,远远超过工资纠纷的价值,且长途转移上述财物;另B超探头虽难以处置,但电脑和打印机既可以使用,也可以变卖,同时非法占有,亦不一定要求变卖获利。故两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且在被害单位与其联系时,未能理睬,使被害单位不能正常营业,给被害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联系起来看,这个犯罪主观性就比较恶了,综合这些考虑,我们最终给定了盗窃罪。并且由于盗窃的数额较大,应该说,小欣最后得到的刑罚也是比较重的。
那劳动者遭遇到单位欠薪、短薪的时候是不是就没有办法了呢?2011年2月25日我国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应该说,这条刑法的出台给予了我们劳动者最大的保护。再依据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具体规定,对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者可以申请劳动仲裁解决,也可以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劳动监察大队负有劳动监察法定职责。因此,出现单位恶意欠薪时,劳动者千万别莽撞行事,应及时申请,及时投诉,在经劳动监察大队书面通知欠薪者支付报酬后,单位仍不支付的情况下,就可以依据该规定报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