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已被判决)与郑某、贾某、谭某(均另案处理)合谋至江苏省泰兴市盗窃,朱某联系被告人魏某,被告人魏某表示同意参与盗窃。20119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魏某伙同朱某、郑某、贾某、谭某,至泰兴市济川街道某村“古银杏树”南侧,由被告人魏某望风,朱某、郑某等4人合力将陷在泥地里的1对石犼搬出,后被告人魏某与朱某、郑某等人一起将该对石犼转移至三轮车上运走。朱某、郑某等人将该对石犼销赃给王某(另案处理),得赃款人民币36000元,被告人魏某从中分得赃款7000元。经鉴定,该对石犼属于国家三级文物。

 

被告人魏某于20121022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了该对石犼,已发还给被害单位泰兴市济川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某亲属主动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并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

 

泰兴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1、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被告人魏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魏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自愿认罪,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朱某等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提出“其检举他人盗窃,应认定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查,此检举线索正在侦查中,尚未查证属实,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魏某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且公安机关已追缴赃物,挽回了被害单位损失,建议对魏某适用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属实,予以采纳,但因被告人魏某等人所盗窃的石犼属于国家三级文物,且销赃得款人民币36000元,不宜对被告人魏某适用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建议对魏某适用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