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经营的泰兴市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12月至20113月间在泰兴市虹桥镇某村新建综合楼。被告人高斌侠遂以该综合楼为违章建筑、十几年前其本人也想在该地块建房花了钱为由,先后于20101227日至30日间多次至泰兴市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施工工地,以阻拦该公司施工工地车辆通行、拉电闸等阻工方式相要挟,分别于20101231日、2011314日强行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索要人民币15000元、15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斌侠的近亲属主动代其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公安机关已将此款发还给了被害人张某。

 

归案后,被告人高斌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审理中,被告人高斌侠的近亲属主动代其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15000元。

 

泰兴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人高斌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斌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高斌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斌侠自愿认罪并积极退出违法所得,且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高斌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斌侠系初犯,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和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等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高斌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高斌侠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并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被告人姓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