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房后欲反悔 法院维护诚信判驳回
作者:高建 徐业婷 发布时间:2013-10-24 浏览次数:263
1982年5月,被告王某(女方)与案外人吴某(男方)结婚,婚后两人建房(即本案讼争房屋)并居住。2001年9月18日,被告王某与吴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本案讼争房屋的产权归吴某儿子吴某某所有。该房屋由王某母子四人居住,王某再婚时搬出另找住所。”2004年8月20日,被告王某与被告刘某订立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王某将现有位于某处住房两间、厨房二间的产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刘某,刘某给王某30000元。”该协议由案外人签名见证。同日,被告王某将土地的契约原件交与被告刘某。被告刘某支付被告王某房屋转让费30000元,被告王某向被告刘某出具收条一份。上述协议订立后,被告王某即开始居住在本案争议的房屋内,后其又对房屋进行了装潢、翻建,在二间厨房上加盖了一层二间。后被告刘某将户口迁至该处。两年后,案外人吴某的儿子吴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被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协议无效。
被告王某辩称:该案讼争的房屋确是由案外人吴某赠与其儿子吴某某的,当时卖房也是因生活所迫,卖房时吴某的儿子不在家,对该事情并不知情。
法院认为:被告王某在卖房前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并持有该房屋所在土地的契约原件,并且该讼争房屋也未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手续,因此,被告刘某有理由相信被告王某有权出售本案讼争的房屋。此外,被告刘某于协议订立后就居住在该房屋内,并对房屋进行了装潢和翻建,并将户口迁至房屋所在地,说明其购买房屋是善意的。被告王某的行为是违反诚信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院认定两被告之间订立的协议合法有效,依法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