琐事对残妻不尽义务 监护人代为诉离获准
作者:陈勇 陈红春 发布时间:2013-10-24 浏览次数:246
妻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一级伤残,丈夫因与岳父为相关账目支付问题发生矛盾,遂对妻子停止支付相关费用,并不和妻子生活一起,妻子的监护人即妻子的父亲代为诉讼,要求与其丈夫离婚。近期,射阳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妻子时某与倪某于1994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1995年11月13日婚生一子。2009年6月26日,妻子时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丧失民事行为能力,需长期护理。时某因该事故获赔753800元,扣除已花去的医疗费、杂务费、倪某家庭出资款、倪某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后,尚余253787.7元,其中有50000元作为紧急抢救基金存放在他人处,其余203787.7元存在时某的父亲名下,存折由时某保管,密码由倪某设置。后时某父亲与倪某因账目支出问题发生矛盾,被告倪某从2010年5月29日之后未向妻子支付相关费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活数年并育有一子,双方理应互敬互爱,共建和睦家庭。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被告作为丈夫,未能与原告父母妥善处理原告的护理等事宜,与原告长期不在一起生活,亦未能及时支付原告护理、治疗的相关费用,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款中除去抚养费、赡养费和已经开支的部分,剩余赔偿款应属原告个人所有,应由原告的监护人负责管理和使用。对于婚生男孩的抚养问题,因该男孩一直随被告生活,仍随被告生活为宜。遂作出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倪某生活,原告时某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款253787.7元(含王中山处50000元、时某父亲名下存款203787.7元)归原告时某所有,由原告时某的法定代理人负责该款的管理和使用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