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老汉、徐老太夫妇共生育两子两女,长子杨大明(化名)、次子杨小明(化名)。两子经协议达成一份关于分包赡养父母的协议,约定由二人分别负责一老的养老送终。杨老汉去世后,长子杨大明支付了殡葬费用。随后的生活中,徐老太与次子杨小明矛盾频发。徐老太为安度晚年,不愿与任何一子共同居住,决意去养老院生活。但是要求两子共同承担相应费用时被拒,其中长子杨大明认为其已经负责父亲的养老送终,故可以不再负责母亲的养老。徐老太无奈遂先后将两子分别诉至法院,要求承担生活费和医疗费用。泰州市高港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徐老太的两个儿子虽然签订了所谓的分包赡养协议,也已经履行多年,但该协议违背公序良俗,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无效,据此判决长子杨大明宜应承担母亲的赡养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杨老汉、徐老太夫妇共生育两子,长子杨大明、次子杨小明。19944月原告夫妇与杨大明及杨小明订立凭单,约定了银杏树的分配及收益权,老两口的生活费用由兄弟二人分别负责,父亲杨老汉随长子杨大明生活,母亲随次子杨小明生活,老两口归天后,兄弟二人各负责一人费用。2001年左右,杨老汉去世,杨大明支付了其殡葬费用。后徐老太与次子杨小明经常发生矛盾, 徐老太遂于20125月将次子杨小明诉至法院,要求杨小明负担其去养老院的全部费用,因徐老太当时坚持起诉杨小明一人,法院于201211月判决杨小明自201211月起每月给付徐老太生活费500元,并承担徐老太201211月之后发生的一半医疗费用。20139月,徐老太又诉至本院,要求长子杨大明承担部分生活费及医疗费。本案庭审中,被告杨大明陈述,其父母在分家后是分别在其兄弟两家中生活,且分家凭单中约定“父由章荣负责,母由小章负责”,父亲过世后,是其负责了殡葬事宜,故其不应再赡养母亲。

 

审理中,原告徐老太认为其在丈夫杨老汉去世后,在杨小明身边过渡了12年,帮助杨小明带大子女,对杨大明没有帮忙,同意杨大明给付生活3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杨大明作为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在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有困难时,应承担对其母亲的扶助、照顾义务。被告认为分家后其已经赡养并负责了父亲的丧葬事宜,母亲应由其弟杨小明负责,但法院认为虽然杨大明和杨小明达成了分包赡养协议,也已经履行多年,但该协议违背公序良俗,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法院对被告杨大明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徐老太的生活,原告两子均有赡养义务。在法院生效判决书中明确了原告次子杨小明的赡养义务后,原告长子杨大明亦应承担另一半的赡养责任。原告考虑到自己对儿子所作的贡献不同,要求被告杨大明少尽义务,不影响杨大明的权利,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大明自2013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徐老太生活费300元,并承担原告自201310月起发生的医疗费用的一半。

 

法官点评:本案是在农村有一定的代表性。这种“分家养老协议”是法律所不容的。它不仅违背了现行法律,而且有损于道德规范。首先,法定义务不能通过诸如分家协议等当事人的约定免除,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因此,该案原告的两个儿子达成的“分包赡养协议”,违背了法律关于子女对父母有共同赡养扶助义务的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据此,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的生活费和医疗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次,从道德规范和照料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上看,“分包赡养”的做法更不可取。老年人享有的精神赡养权,既包括晚辈对老人的尊重、悉心照料和关心,也包括来自老年夫妻之间的信息交流、情感沟通和互相扶助。作为子女,在赡养父母的时候,千万不能因贪图方便而漠视老人的情感需要,硬性地拆开老年夫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