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请确认借款合同无效 法院查证属实判决驳回
作者:时良敏、李占领 发布时间:2013-10-23 浏览次数:290
泰州某医药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与张某、王某、周某、袁某、李某于2011年8月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2012年8月,因医药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债权人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医药公司及其担保人履行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该案诉讼期间,医药公司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借款合同无效,理由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系王某以办理银行贷款事宜借取其公司公章向张某收取的,是明显恶意行为,医药公司并未委托王某办理上述借款事宜。泰州市高港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诉争借款合同中的签章行为系医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依法驳回了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1年8月26日被告张某与原告医药公司、周某、袁某、李某、王某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出借人:张某,身份证号:33032319xxxxxx63xx借款人医药公司担保人:(一)质押担保人(出质人):(1)周某,身份证号:32102819xxxxxx50xx(2)袁某,身份证号:32102819xxxxxx14xx(3)李某,身份证号:32102819xxxxxx56xx(二)保证人:王某,身份证号:32102019xxxxxx00xx上述三方当事人就抵押借款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其中贰佰陆拾伍万元由借款人用于偿还欠泰州某典当有限公司的贰佰陆拾伍万元当金本息,另叁佰叁拾伍万元由出借人汇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四、借款的担保:(一)出质人以下列股权为借款人提供质押担保:(1)周某自愿以其在江苏某医药投资有限公司拥有的89.36%的股权和在泰州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拥有的83%的股权出质;(2)袁某自愿以其在江苏某医药投资有限公司拥有的0.294%的股权和在泰州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拥有的11.5%的股权出质;(3)李某自愿以其在江苏某医药投资有限公司拥有的0.346%的股权和在泰州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拥有的5.5%的股权出质。(二)保证人王某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张某借款人:周某(盖有医药公司公章)担保人:(一)出质人:周某、李某、袁某(二)保证人:王某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2011年9月3日王某向原告医药公司出具借条,载明:“暂借某医药公章壹枚一用。王某2011.9.3”。2011年9月5由王某经办,被告医药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某人民币陆佰万元正,其中贰佰陆拾伍万元由张某直接汇入泰州某典当有限公司,替借款人偿还欠该典当行当款本息,另叁佰叁拾伍万元请汇至王某的信用卡(海阳银行卡号:6224526711002xxxxxx)。经办人:王某2011年9月5日借款人医药公司(盖有该公司公章)经办人:王某”。同日被告张某向被告王某帐号为6224526711002xxxxxx的泰州海阳农村合作银行的帐户内汇入320万元。次日,被告张某向泰州某典当有限公司汇款200万元。2012年3月31日周某、李某、袁某向被告张某出具承诺书,载明:“江苏某医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减资需要,请求质权人张某先生同意注销公司股权质押登记,为此,全体股权出质人承诺如下:一、本次减资手续办理完毕合,即将各承诺人拥有的公司股权全部质押给张某先生,作为公司欠张某借款本息的担保。二、不对公司股权作任何形式的处分(包括但不限于转让、出质等),否则,原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保证人:周某李某袁某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2012年8月21日被告张某因原告医药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向泰州市海陵区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医药公司及其担保人履行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2012年10月22日原告医药公司起诉至海陵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被告王某出具的收条无效。经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上述案件移送泰州市高港区法院审理。审理中泰州某典当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医药公司尚欠泰州某典当有限公司的265万元,已经由张某代为偿还,其中2011年9月6日由张某代医药公司支付200万元,另65万元约定由泰州某典当有限公司从应分配给张某的利润中冲抵。至此医药公司与泰州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特此说明。说明人:泰州某典当有限公司(盖该公司公章)2012年11月22日。”
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期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王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按2011年8月26日被告张某与原告医药公司、周某、袁某、李某、王某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收取借款,并在出具给被告张某的收条上盖有原告医药公司的公章。该收条应当认定为原告医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医药公司认为其与被告王某之间进行了约定,借用公章是为了办理贷款非公司委托收取借款,其未经公司同意的在收条上盖章的行为应当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医药公司与被告王某对于出借公章用途的约定仅在双方间发生效力。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除非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某存在恶意,否则原告医药公司不能主张被告王某出具的盖有原告公章的收条无效。原告医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医药公司与被告王某之间关于公章的约定,更没有证据证明对于被告王某借用公章的行为被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之间有意思的联络。更何况2012年3月31日原告的股东周某、李某、袁某向被告张某承诺江苏某医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减资手续办理完毕后,继续将公司股权质押给被告张某作为借款本息的担保。这说明原告医药公司对被告王某收取借款已知晓并认可。故原告医药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泰州市高港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