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万元作为借款打到了对方账户,要求还款时,对方称原告为恶意诉讼。事有蹊跷,新北法院近日开庭审理了这起借款纠纷。

 

原告是位于常州春江镇的某电子公司,被告是常州某办公用品公司及其法人代表杨女士。原告电子公司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去年8月向本公司借款1000000元至今未归还,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该款利息及诉讼费。本以为是普通的借贷纠纷,但开庭时被告杨女士却说根本不认识原告,何来借款一说,原告电子公司是恶意诉讼,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原来,该1百万元的真正借款人是案外人周某。周某于20128月从原告处拿到了其开出的1000000元的转账支票,并在该支票上签名确认,但当时支票上没有记载用途和收款人,同日周某找到被告杨女士要求帮忙转账,因杨女士与周某认识,不好拒绝,就在周某在转账支票上补记了用途和收款人后将钱转到了自己公司户头,随后又通过银行转账给了周某。

 

法院审理中又查明,20136月常州公证处对周某的一份声明书进行过公证,该声明书载明周某不是办公用品公司职工,与办公用品公司仅仅是提供财务做账劳务服务的关系。拿到电子公司开出的1000000元转账支票后,请求杨女士帮忙转账,当日已将该1000000元转账至本人的账户上。而周某现在已经无法联系,原告才想办法起诉了杨女士。近日,新北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书面合约。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没有借款的主观意图,也没有获得款项后使用的客观行为时,不能仅凭取得过款项认定为借款成立。该案中,被告杨女士及其办公用品公司在转账的过程中没有收取任何利益,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该笔借款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也未约定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利息。原告电子公司与被告杨女士及被告某办公用品公司互不认识,也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原告也未能提供双方存在借贷事实的证据。关于1000000元打入被告某办公用品公司的账户一事,应认定为案外人周某转账,

 

法官作出以下提示:1、不应轻易出借与自身身份有关的金融信息,如账号、信用卡、电子账户等;2、大额交易尽量形成书面记载,用以对抗恶意诉讼;3、不应轻信朋友、亲戚之言,万事先小人后君子,以保障自身权益为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