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运货物无下落 货主起诉判返还
作者:雪峰 发布时间:2013-10-22 浏览次数:252
原告某皮革橡塑机械厂
被告郭金敏(某货物配载部业主)
12月8日,原告与YT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给YT公司价值110000元的型号为GJ2A150E的羊皮片皮机1台及随机配件1件,合同对交货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为履行该合同, 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运输协议(代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于12月22日将型号为GJ2A150E的羊皮片皮机1台及随机配件1件运输至四川大学某中心,“乙方(即被告)必须认真清点货物,保证承运过程中货物完好无损,无缺件,不破损,不淋湿,不误交,否则必须按值赔偿(赔偿费用包括:货值、包装费、处理费及所必须的运杂费)”,“延期按每日200元加收延期费”,“本次运费共肆仟元正,预付款贰仟元正,欠款贰仟元正在货到后开发票时结(发)清”。当即,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运输协议所涉货物。12月28日,YT公司向原告发出催货通知,提出未收到原告的供货,并要求原告承担责任。原告曾与被告交涉,被告提出货物已在装运时损坏,原告遂提出解除运输合同,并要求被告及时将损坏的货物返还,并赔偿合理的损失,但被告未予理会。原告为避免扩大损失,只得另行委托顾为民运送货物至用户处,并因此支出运输费13000元。此后,原告诉至法院。
泰兴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1、被告郭金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皮革橡塑机械厂型号为GJ2A150E的羊皮片皮机1台及随机配件1套,如不能返还上述货物,被告则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运输费损失人民币13000元。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以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作为裁判之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未能按约将原告货物及时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由于被告违约,致使不能实现运输合同目的,原告提出解除运输合同,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运输的货物,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11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为履行与用户的合同,另行委托他人运输支出的运输费13000元,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被告理应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当事人姓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