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16日,原告吴某出借30万元给被告尤某,后被告尤某将上述款项借与第三人林某,并由第三人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尤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正今借人:林某 2010.11.6”。201186日,被告将第三人出具的借条交与原告,并在借条上注明:“该叁拾万元整林某归还给尤某后再由尤某归还给吴某尤某2011.8.6.”。

 

被告辩称:对借到原告吴某3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该笔借款是与原告一起为了做林某的工程而借给第三人林某的,双方是为了共同的利益合作,为了能够承接第三人姚巨民的工程,才将钱借给第三人的,故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起诉第三人。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与被告尤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而且,被告未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主张第三人偿还本案所涉借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被告尤某向原告吴某借款30万元,后被告又将上述30万元出借给第三人林某,有第三人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在借条中所作的书面注明为证,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没有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在提供借款一年后才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而被告未单独出具借条,而是将第三人出具的借条原件交与原告,并注明借款由第三人归还给被告后再归还给原告,原告在没有任何债权凭证的情况下接收被告提供的借条,该行为并不能视为原告对被告还款所附条件的接受。而且,被告将第三人出具的借条原件交与原告时即丧失了向第三人主张债权的凭证,被告在借条中所附的条件亦无法实现。综上,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偿还其30万元借款,被告应负清偿原告借款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