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大棚内花卉大量受损,谁之责?
作者:时良敏、夏阳 发布时间:2013-10-22 浏览次数:276
泰州高港人张某系从事花卉栽培、销售业务的业主。2010年底张某与泰州市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签订花卉大棚租用合同,租用该公司提供的温室大棚进行花卉栽培,该大棚由泰州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提供天然气燃气设备。后在花卉培育过程中,大棚内18413株蝴蝶兰受损落花而无法销售。为此,张某与农业公司、燃气公司就花卉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将两公司诉至泰州市高港区法院。近日,该院审结了这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0年10月15日两被告签订燃气报装协议,被告农业公司将农业科技园天然气项目委托被告燃气公司安装,合同约定:被告燃气公司负责天然气交付计量装置前(含计量装置)燃气管道的设计、采购、施工和相关计量调压设施的采购、安装;供气条件条款中言明按照被告农业公司所提供的资料,设备安装在大棚内,由于通风不畅,供氧不足所产生的有害气体导致的后果由被告农业公司自负;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农业公司负责办理农业园天然气项目规划区域内燃气报装所需规划、消防等政府批准手续,被告燃气公司确保燃气报装设施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并通过国家主管部门的检测、验收合格等其他相关合同事项,但被告农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燃气报装所需规划、消防等政府批准手续。被告燃气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燃气报装施工。2010年12月27日,原告和被告农业公司签订高港区农业生态园花卉大棚租用合同书,原告租用该公司的花卉温室大棚进行花卉生产和经营,原告租用的花卉温室大棚为1号,大棚面积2048平方米,合同期2011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租赁合同约定温室大棚供暖采取燃气供暖方式,安全责任条款言明保温系统开启时不得无人操作,加温机使用应有人值班,使用天然气应遵守燃气公司有关规定等。2011年1月,原告租赁经营的温室大棚发生燃气泄漏现象,被告燃气公司派人进行了维修。2011年1月14日,被告农业公司工作人员和泰州市祥泰公证处公证人员一起到原告承租的1号温室大棚内用肥皂水对全自动燃气空气加热器的管道进行漏气检查,有少量燃气泄漏现象,并现场摄像,现场记录,制作保全证据公证书。2011年1月20日,祥泰公证处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申请人进行谈话,谈话笔录明确保全证据公证只能作为确认清点植物数量的依据。2011年3月18日,被告农业公司工作人员和江苏省泰州市祥泰公证处工作人员一起对原告承租的1号大棚内摆放的蝴蝶兰植物数量进行了清点,共计清点植物数量18413棵,公证人员对清点现尝清点过程进行摄像,拍照并制作了现场记录和保全证据公证书。2011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坚持主张温室大棚内燃气泄露是导致蝴蝶兰受损的唯一因素。被告农业公司对原告承租的温室大棚发生燃气泄漏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蝴蝶兰受损数量18413棵无异议,认为公证机关清点只能证明受损数量,不能确定具体损失金额;被告燃气公司对此主张只能证明1号大棚内蝴蝶兰存放数量,不能证明就是受损数量,对燃气泄漏能否造成原告主张的损失亦提出异议。
诉讼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对下列事项进行司法鉴定:⑴温室大棚内燃气设备安装、使用是否存在安全隐患;⑵燃气泄漏是否会导致大棚内花卉受损以及影响程度,是否有其他因素影响;⑶2011年1月、2月蝴蝶兰市场均价。2011年7月18日,上述委托事项移送司法鉴定部门委托鉴定。法院司法鉴定部门经联系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等机构,均无法进行鉴定,遂终止鉴定。其中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认为由于燃气泄漏致大棚花卉受损事件到申请鉴定时时间已较长,燃气泄漏现场已被破坏,燃气泄漏浓度已无法监测,受损蝴蝶兰已经枯萎,无法从受损特征上判断受损原因,致无法鉴定燃气泄漏是否会导致大棚花卉受损、影响程度、影响的因素;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蝴蝶兰市场价格问题认为,花卉的价格是由各品种、植株的特性所决定,虽属同一品种,但造型差异对价格影响较大,同时是否包装、包装方式以及批量大小也对价格影响较大,故无法查询咨询的市场均价。2011年12月2日,司法鉴定部门再次委托南通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对花卉大棚内燃气设备的设计、安装、使用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鉴定,因当事人未能提供作为设计依据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附件,致鉴定无法进行。
原、被告争议的蝴蝶兰价格问题,原告提供了扬州、南京、上海三地相关机构对蝴蝶兰2010年期间市场批发价格、零售价的情况说明,主张原告系以上述三地市场批发价的平均价格计算的价格即每株32元。对此,被告农业公司同意参照,被告燃气公司则认为系原告单方取证,非权威部门的评估,不予认可。
因原、被告对蝴蝶兰受损的原因、受损的数量和损失金额、纠纷的责任均存在较大差异,致多次调解未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⑴原告主张诉争涉及的蝴蝶兰受损原因是温室大棚内供暖的天然气燃气设备存在燃气泄漏,法院认为,蝴蝶兰在温室大棚栽培过程中影响其生长的因素较多,温室大棚内有害气体仅仅是其中一个影响因素,针对原告的主张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燃气泄漏是否会导致温室大棚内花卉受损及影响程度,是否有其他因素影响进行司法鉴定,因花卉受损时间发生在2011年1月,原告2011年4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燃气泄漏现场已被破坏,燃气泄漏浓度无法监测,且受损蝴蝶兰已经枯萎,无法从受损特征上判断受损原因,导致无法鉴定。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蝴蝶兰受损的唯一因素系燃气的少量泄漏,故蝴蝶兰受损的原因无法予以确定;⑵原告主张蝴蝶兰受损就是公证机关现场清点的数量,但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及谈话笔录只能证明其温室大棚内现有的蝴蝶兰数量,不能证明就是实际受损数量,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公证机关清点的蝴蝶兰已全部受损,故原告主张的蝴蝶兰实际受损数量不能成立;⑶原告在被告燃气公司工作人员于2011年1月13日进行现场维修时,以要求出具书面施工单而拒绝配合;另原告系多年从事花卉栽培经营,在2011年1月发现温室大棚内蝴蝶兰生长出现异常情况时,未能及时咨询相关专业人士查明异常情况原因,并及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亦存在明显过错。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泰州市高港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张永康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