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诉讼之实践探析与制度完善
作者:粟琴 发布时间:2013-10-21 浏览次数:1359
一、问题的提出
小额诉讼程序起源于美国,很多国家引进了该制度。我国根据实际国情,在通过学界和司法界激烈讨论,全国90多家基层法院试行小额诉讼之后,终于,在新民诉法中对小额诉讼制度进行了规定,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随后,多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新民事诉讼法施行前出台了关于小额诉讼的实施细则或是关于试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意见、会议纪要等。小额诉讼制度为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方便诉讼当事人、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等方面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但是,小额诉讼由于其制度的不完善,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诸多噬待解决的问题。本文拟从审判实践角度出发,进一步分析小额诉讼制度的利与弊,通过调研以及论证分析小额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完善小额诉讼制度,以期小额诉讼制度在我国能够更加广泛、规范地运行下去。
二、对小额诉讼的正确理解
(一)小额诉讼与调解之间的关系
调解与小额诉讼都具有简化庭审程序,高效率,低成本的特点。两者具有共性也有区别。小额诉讼程序是从正式的司法制度内探求克服传统审判制度的弊端而逐渐发展起来的,而调解程序则是从诉讼程序外部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视角来构建。正是这种根本性的差异决定了两种程序在我国的相融相生、和平共存。目前,在我国实行大调解的背景之下,很多当事人甚至法官心目中,小额诉讼等同于调解。以江苏省小额诉讼试点法院为例,截至2012年10月,江苏4家试点法院共受理小额速裁案件6655件,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的达6206件,以判决方式结案的仅91件。 但笔者认为,调解可作为小额诉讼案件处理的一种方式,其不应被过分强调,应与判决并重。可以主张"调解优先",但"当判则判"。小额诉讼可以将调解与审判相结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面对面、背靠背的谈话方式,让双方当事人充分表达,法官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想法。在此基础上,法官再使用通俗易懂的言语将法律的相关规定告知当事人,循循善诱、积极规劝,或者制定可行性调解方案,以促成当事人和解。在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再果断判决。在美国,法官在小额程序中也往往一反其在普通程序中的消极态度,主动提问并提出和解方案,鼓励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解决争议。还有一些小额法院则专门设置独立的调解程序,采取调解前置主义。在我国是否应当将调解前置,笔者持保留意见。笔者认为,只要正确处理调解与小额诉讼之间的关系,就能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小额诉讼与简易程序之间的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经有较普通程序简化的简易程序的规定,但是为什么还要制定小额诉讼制度呢?笔者认为,小额诉讼之所以能进入改革者的视野,有以下三方面的原因,一是近年来出现了很多因小额纠纷而坚持维权的典型案例,如盲人蒋银栋为一元钱车费打官司,律师李伟民告海南航空公司航班延误。 而且在所有的民事纠纷中,多数案件诉讼标的额不是很大,正如台湾学者邱联恭所言,小额纷争问题占整个社会纷争问题之绝大部分,因为一个人一辈子很难得有机会打几百万元之官司,但每个人每天都多少有可能遇到自己所买的东西或所交易的事物有无瑕疵之问题。二是能有效缓解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以江苏省基层法院为例,2012年江苏省基层法院共新收各类案件895116件,同比上升1.68%,审结889760件,同比上升0.79%,全省基层法院一线法官人均结案数排名第一位的镇江市开发区人民法院人均结案达455.17件。基层法院在不断扩大队伍建设的同时,业务能力强的承办法官高效审理诉讼标的额小,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能有效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二是当事人诉讼的金钱、时间成本低。诉讼数量的急剧增加是近年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面临的问题,但所谓的"诉讼爆炸"现象在中国并没有出现,其原因并非目前的纠纷少或民众在本性上厌讼,而是现有诉讼程序和制度使普通民众存在"程序太复杂"、"太费时间"、"成本太高"、"不划算"、"得不偿失"等诸如此类的抱怨。 这种抱怨充分说明了我国现有的诉讼制度设计与民众的需求和愿望之间存在很大的距离,其主要表现就是现有的简易程序设计依然无法满足人们相互之间发生的小额纠纷诉讼的需求,最突出的一点是简易程序依然适用两审终审原则。不仅如此,简易程序的审理方式也仍然显得过于程序化。其结果不仅导致效率低下,也导致诉讼成本过高而不符合费用相当性原理。任何一个有经济理性的人,面对这些小数额的金钱债务纠纷,总是希望通过低成本的支出和简便的程序,寻求纠纷的合理解决以及正义的实现。当事人选择小额诉讼后可以不请律师,需缴纳的诉讼费用低,案件审理时间短,对比简易程序,小额诉讼进一步降低了当事人诉讼的金钱、时间成本。
三、小额诉讼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一)小额诉讼的标准问题
根据新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对小额诉讼的规定,小额诉讼有两个标准,一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此标准比较抽象。加之,实践中多采取双方当事人自由选择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具体到个案时,法院工作人员根据当事人陈述,从专业的角度,初步评判一个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时,当事人却坚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纠纷争议大,要等法院开庭处理纠纷,不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此,此抽象标准不但难以把握,且导致小额诉讼的启动较难,适用率并不高。以江苏省小额诉讼试点法院为例,截至2012年10月,江苏4家试点法院符合小额速裁条件的案件共9506件,当事人选择使用小额速裁的案件共6655件,只占符合小额速裁条件案件总数的70%。 二是标的额的标准,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标的额标准算是具体标准。但审判实践中,会面临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没有具体标的额的简易民事案件是否适用小额诉讼制度;二是当事人数项并立的诉请中含有给付请求是否适用;三是标的额是以当事人诉请数额为准还是以法院最终认定数额为准;四是标的额是否累计计算等,对于这些问题,新民诉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小额诉讼的实施细则、意见或是会议纪要等均未作规定。
(二)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机构与管理问题。
首先,小额诉讼案件分流节点问题。新民诉法没有规定小额诉讼案件分流的节点。从立案到结案,我们从什么地方确定案件为小额诉讼程序?有人提出在立案时,也有人提出在法庭辩论终结时。其次,小额速裁庭的设立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是否应当设立小额速裁庭,引起学界和司法界广泛关注和激烈讨论,此次民诉法修改未予规定,审判实践中,多采取将小额速裁纳入立案庭的方式进行管理考核。然而,一旦广泛推行小额诉讼制度,小额诉讼案件总量会占据整个法院的很大一部分,这样引起诸多管理上的压力和难题。再次,小额诉讼是否应由专门的法官审理。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制,对法官的业务要求相对较高,是否应当选择部分素质高专业能力强的法官作为小额诉讼的专门承办法官,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三)公正与效率的衡平问题。
现代法治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所有公民能够平等地享受国家提供的司法资源。然而,在某个特定的时代,一个国家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小额诉讼程序在公正与效率的排序中,选择了效率优先。与普通程序相比,该程序在更大程度上体现了一种程序的不完整性,弱化甚至排除了当事人的某些权利。其程序高度简化,但同时出现了一些不确定性,这与经典程序保障的法治原理发生背离。过分强调小额速裁的 "速" ,忽略了程序的约束作用,忽视了对诉讼程序的监管,程序正义难以体现。同时,过分强调办案的效率,当事人的部分实体公正也将成为牺牲品。譬如,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小额诉讼案件,当事人只有申请再审才能够得到救济,而法院对于再审申请的审查时限长达三个月,这显然比当事人直接上诉的耗时长。
(四)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的滥用问题。
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彻底打破了我国二审终审的案件审理常规程序。一审终审的直接结果就是当事人不能上诉,这直接影响了法官审理案件的一审服判息诉率,而目前法院对法官的考核制度中,一审服判息诉率是很重要的一个考核指标。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的设立,可能造成某些法官为了提高自己案件的一审服判息诉率,而对某些本不符合适用该程序的案件适用一审终审,形成滥用,造成对当事人上诉权的损害。因此,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对法官考评体系提出了新的挑战。
(五)容易诱发诉讼爆炸、滥诉。
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初衷从当事人角度来说主要是以其简便、快捷、高效的优势,提供一种更加经济的司法救济途径;从法院角度来说,这种程序的设置能够缓解案件的繁多和程序的复杂带来的压力。但是,当诉讼变得更便宜和更快捷时,许多人可能会因此而易于提起诉讼引发诉讼爆炸。甚至有当事人可能恶意串通,合谋编制虚假事实和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利用法院的审判权、执行权,非法侵占或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或者权益的诉讼,也即虚假诉讼。譬如,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为买房享受国家一套房待遇,利用小额诉讼的低成本、高效率的特点,通过诉讼虚假离婚。由此产生的隐患,后果将不堪设想。
四、小额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增加小额诉讼专章
为小额诉讼实践提供全面有力的法律保障,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小额诉讼专章,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标准和范围、程序救济等进行全面的规定实属必要。可将小额诉讼程序固定为一个单独的案件审理程序,以此区分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近些年,有不少学者就我国建立小额程序的可行性及其利弊进行了实证的探讨。可在有效评估的情况下,进行实践探索。目前,新民诉法只规定了小额诉讼的两个标准,在此,笔者仅对新民诉法对小额诉讼的标的额标准规定,提以下建议:一是没有具体标的额的简易民事案件。实践中,有些案件的当事人并没有提出具体标的额的诉讼请求,但是法官通过对案件的基本审核确定该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此时,我们可根据当事人的选择来确实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二是当事人数项并列的诉请中含有给付请求的案件。实践中,当事人提出数项并列的诉请中含有给付请求,如符合小额诉讼标准也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三是标的额应当以法院最终认定数额为准。实践中,有可能出现当事人故意抬高标的额规避小额诉讼以及扩大小额诉讼的情形,因此,宜采取以法院最终认定数额为准。四是标的额有限制地累计计算,对于赡养费、抚养费等案件,实践中一般采取分月给付,对于此类案件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但是对于分期付款类合同纠纷应该累计计算标的额,如果累计计算后的数额超过了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规定应及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二)审判机关设立专门的小额速裁机构,实行专人负责。
2011 年 3 月 17 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自2011 年 5 月 1 日起,我国 90 个基层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在小额诉讼实践中,大多基层法院将小额速裁法庭设立在立案庭内,也有的基层法院将之设立在各个审判庭内或是成立专门的小额诉讼审判庭。笔者倾向于在法院设立独立的小额诉讼审判庭,一是将小额诉讼案件设立在立案庭有立审不分的嫌疑,设置在各审判庭内,又导致小额案件流转的时间过长,影响了效率,难以将小额诉讼案件与简易案件,普通程序案件区分开来。二是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从为法院工作减压和管理便利的角度考虑,设立独立的小额速裁庭有助于案件的直接分流,减轻了分案压力。对于小额诉讼案件的分流,笔者认为,宜采取在立案时就对其进行分流。一是有利于对案件进行分类处理,小额诉讼在不符合小额程序审理的时候,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及时转为普通程序,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在立案时对小额诉讼分流,有利于对小额诉讼案件进行调研分析。小额诉讼是新民诉法确定的一项新制度,是我国借鉴国外的实践引进来,是舶来品,在我国现实国情下要广泛长远的运行下去,需要经过对一定时期内的小额诉讼案件进行认真的调研分析,在此基础上制定并完善相关制度。再者,小额诉讼审判庭成立前,应从本院系统内对全体法官进行考核考评,选派业务知识扎实的法官专门负责办理小额诉讼案件。对这一类法官的绩效考评予以重新调整。
(三)正确处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正确处理好实体公正与程序高效的关系,才能让小额诉讼制度走得更远,才能更有力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何正确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笔者认为,一是进一步加强法院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法律释明责任意识。我国目前的小额诉讼制度赋予了双方当事人选择小额诉讼的权利,当事人选择小额诉讼的同时也体现了对效率的追求。法院审判人员在当事人对法律专业知识匮乏的情况下,有必要做详细的法律释明工作,让当事人在充分了解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做出适当的选择。二是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实体公正本没有具体标准,除非某裁判内容已明显超出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否则在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内,只有妥当或有所欠妥的区别。这就要求法官有高度的责任意识,充分考虑所做出的裁判可能引发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三是建立小额诉讼程序救济制度。在强调效率优先的情况下,庭审过程的迅速尤其容易忽视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利益,所以有必要同时设计一套有效的监督、改错机制。否则,案件结案后将引发反复申诉、上访或频频启动再审机制。小额诉讼的一审判决可允许当事人在一审法院申请复议。
(四)坚决杜绝滥诉、虚假诉讼。
为防止当事人利用小额诉讼低成本的特点滥诉,防止诉讼爆炸的发生,建议采取以下方式予以防范:一是限制小额诉讼的使用次数,即限制当事人一年内不能提起超过两次的小额诉讼;二是加强对小额诉讼案件的调研。通过定期对小额诉讼案件进行调研分析,适时调整小额诉讼案件的使用范围、标准等。为防止当事人利用小额诉讼一审终审以及高效审理的特点,进行虚假诉讼以快速获取法院发出的法律文书,侵犯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建议从以下方面予以防范:一是完善立法。通过完善刑事立法,建立虚假诉讼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完善民事证据审查制度,对虚假诉讼予以规制。二是建立虚假诉讼案件识破机制和程序。虚假诉讼当事人一般为了追求特定的非法利益,在特定的时间、社会关系以及社会环境下以特定的案件为造假对象,因此在当事人自由选择小额诉讼时,法院工作人员应当特别予以关注,及时总结,选定特定案件作为虚假诉讼的"高危"案件。对"高危"案件启动立案特别审查程序,建立虚假诉讼嫌疑案件的中止审理和及时报告制度等方式杜绝小额诉讼中的虚假诉讼。
(五)完善相关制度,以应对小额诉讼当事人提出异议、信访以及再审的处理。
首先,有限制使用小额诉讼程序选择机制,提高小额诉讼强制使用比例。小额诉讼之所以应运而生,立法者也充分考虑和谐社会的建立,将绝大多数矛盾化解在基层。因此,应当有限制的使用小额诉讼程序选择机制,对一部分案件强制实行小额速裁,提高小额诉讼强制使用比例。其次,在坚持一审终审的前提下,考虑有可能出现一些错误或者失误,因此,应当提供适当的救济途径处理小额诉讼异议,如引入复议制度,可以考虑允许当事人以某些特定的事由向原审理院申请复议一次, 但是复议由其他法官处理,原审法官实行回避制。以此,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再次,可以采用以下几种方式减少对信访再审的压力。一是严格评估使用"小额诉讼"的案件,确保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手续的规范到位,对于可能产生问题的应及时按照新民诉法第163条的规定,转为普通程序。二是加强法制宣传,提高法官业务素质。通过对专门承办小额诉讼法官及其责任进行规范,以打消当事人的疑虑,对小额速裁的结果乐于接受。三是在法院系统内推广使用现代科技手段。通过配备针孔摄像机等,在工作期间全天候打开,既可以规范法官工作程序,也可以保留证据,为可能发生的纠纷冲突提供第一手证据。
五、小结
小额诉讼制度被称为"迄今为止我们所看到的最优秀的制度"。 其高效率、低成本的特点方便了当事人,节约了司法资源,有利于推进和谐社会的建立与完善,只是一项制度要获得整个社会绝大部分人的认可,要在整个社会广泛而深远的运行下去,还需要不断的完善。期待立法者对小额诉讼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予以广泛关注并尽快立法或是出台司法解释完善该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