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部门是否要为该起船舶碰撞事件承担责任
作者:李国英 发布时间:2013-10-21 浏览次数:1167
2012年11月20日夜间,刘某某的采砂船因刮大风沉没于洪泽湖中,刘某某自行组织打捞未成功的情况下,在该船舶沉没处设置2米高红旗等警示标志。海事局在巡航过程中发现该沉船及有人打捞未成的情况,但未采取相应措施。2012年12月21日23时左右,原告王某某驾驶苏泗洪货**号船舶从洪泽湖泗阳水域装360吨左右黄砂至洪泽湖西线航道4号标附近处,触碰水下沉船而沉没。当晚24时左右,海事局接到12395转来的电话报警后指令附近的海事所出动搜救艇前往搜救,到达时,原告王某某已被他人救起。事发后,海事局在事故现场设置了相关警示标志,并于2013年1月6日在洪泽县找到第三人刘某某,向其发出限期打捞沉船通知。因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打捞,海事局于2013年3月8日组织将沉船打捞出水,并存放在洪泽湖洪泽县境内。2013年3月19日,海事局出据了《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确认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不服该《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向上级海事局提起复核申请。2013年5月8日,上级海事局作出回复,对原告提出的复核申请不予支持。2013年7月4日,原告王某某诉请法院要求确认海事局在此次碰撞事故发前未及时打捞沉没于航道内的采砂船以及未在沉船处设置警示标志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
本案在判决时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海事局对所辖的航道负有管理及养护的责任。被告在此次事故发生十五天前已经发现第三人采砂船沉没于事发地,应当及时立案、及时查找确认沉船船主,并责令沉船船主及时打捞清除,在责令消除与改正无效的情况下,应当及时自行组织打捞清除,以消除通航水域安全隐患。但是,自第三人沉船至事发前,被告海事局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来防止该隐患的发生,故应判决被告在碰撞事故发生前未及时立案查找在其所辖洪泽湖通航水域沉没的采砂船主并责令船主及时打捞清除,也未代为组织打捞消除安全隐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
第二种意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逃逸。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必须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本案中第三人刘某某在船舶遇险后,未及时向地方海事机构报告,只是自行请人打捞。虽然被告海事局对所辖的航道负有管理及养护的责任,但该沉船是有主船舶,而第三人正在组织人员打捞,同时也设置了一些相关警示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也未规定要求第三人具体打捞时间,只是在没有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情况下,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同时,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本身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超载和夜间航行违规行为,导致该事故发生,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这是一起民事行为侵权与行政行为侵权竞合的案件,作为受害人王某某,既有权选择民事诉讼,向侵权当事人刘某某请求损害赔偿,也有权为充分有效地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选择行政诉讼,向不作为的行政机关主张赔偿。综合本案全面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1、被告是否负有打捞第三人沉船和设置警示标志的职责;2、原告在此次航行中是否有违规行为,且该违规行为对判断被告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产生影响。
一、关于被告是否负有打捞第三人沉船和设置警示标志的职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内河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没有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该《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该《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需要立即组织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海事部门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负有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内河通航水域中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等应当责令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限期打捞清除,如其在合理的时间内未能消除内河交通安全隐患的,被告应当自行组织打捞清除,以保障通航安全。本案中,被告自认在此次碰撞事故发生十五天前已通过巡航发现在洪泽湖通航水域附近有采砂船沉没于事发地,其本应严格按照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对于该起有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沉船事件,及时立案、及时查找确认沉船船主,并责令沉船船主及时打捞清除,在责令消除与改正无效的情况下,应当及时自行组织打捞清除,以消除通航水域安全隐患。但是,被告自发现第三人沉船至本案碰撞事故发生,其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来消除上述安全隐患,直至2013年1月7日才查明沉没采砂船船主,2013年3月9日才组织将第三人沉船打捞出水。故被告明显怠于履行上述行政职责。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问题,从查明事实来看,沉船船主刘某某在自行打捞沉船未成功的情况下,已设置了红旗等相关警示标志,笔者认为,既然沉船船主已设置警示标志,则海事局根据该《条例》规定无需再行设置。
二、关于原告在此次航行中是否存在违规行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本案中,原告自述所驾驶的船只核准载货量是210吨,事发当天载货360多吨,故应当认定原告已明显超载;《洪泽湖水上交通安全预警联动管理机制》中明确规定夜间湖区全面封航。而原告从下午五点钟装黄砂航行,明知会在夜间通过洪泽湖封航航道,原告已违反夜间湖区封航规定。故原告在此次航行过程中存在超载、夜间航行的违规行为。但是本案的审查对象为被告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问题,笔者认为原告有无违规行为对判断被告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笔者支持第一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