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故意伤害案浅析坦白情节的把握
作者:周庆典 发布时间:2013-10-21 浏览次数:980
被告人冯军和周苏华、李建国、于新华(均已判刑)、丁小林(另案处理)在徐晓珊(已判刑)的召集下,于2009年9月8日,至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三陈村被害人曹小兔、姜秀春家中,为徐晓珊岳母孙兰兰被打一事讨要说法。双方发生殴斗,致被害人曹小兔、姜秀春、葛海军身体多处受伤。其中,被告人冯军持刀捅伤被害人曹小兔右腿、姜秀春右手臂。经鉴定,被害人曹小兔的损伤属重伤,被害人姜秀春、葛海军的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冯军于2011年11月13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2013年6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寄押于当地看守所。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军与被害人曹小兔、姜秀春、葛海军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给被害人曹小兔、姜秀春人民币14500,赔偿给被害人葛海军人民币3500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冯军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在原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被抓获,亦如实供述,.均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本案审理过程中, 对被告人先行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被抓获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被告人的上述行为能否认定为坦白,存在争议。第一种意见,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坦白,被告人虽然投案,但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失去了坦白的主动性,故不能认定。第二种意见,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坦白,虽然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但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被抓获后,亦如实供述,符合坦白的要件,应认定为坦白。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如何考量坦白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该规定系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第八条的内容。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
1、坦白主体为犯罪嫌疑人,即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才属于坦白。刑法规定坦白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进行讯问,在这个前提下,犯罪嫌疑人交代司法机关尚未发现的同种余罪的,属于坦白,但坦白不仅限于此。对于罪行已被司法机关发觉,并采取强制措施或进行讯问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主动自愿认罪的,也应认定为坦白。但是,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主要犯罪事实,反复做工作,并向犯罪嫌疑人出示相关证据之后,不得已供述自己罪行的,不认定为坦白;
2、主要特征为主动交代,即归案的被动性、交代的主动性,对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坦白,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坦白,在侦查、起诉阶段,坦白建立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的基础之上,在审判阶段,如果被告人翻供、不自愿认罪,坦白则不能认定。
3、对事实交代的要求。坦白主要强调被告人如实交代,该事实是否被公安机关掌握并不影响坦白的认定。
二、对坦白从宽幅度原则把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分别对自首、坦白作了明确规定,对于坦白,从宽幅度应与自首相区别,自首更能充分体现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更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所以,对坦白的被告人的从宽幅度要小于具有坦白自首情节的被告人。
2、坦白从宽的原则把握。
刑法规定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现实中,原则上均应从轻处罚,但实践中,同样具有坦白情节,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坦白的时间、程度、作用等,决定是否从宽处罚及从宽处罚的幅度。如实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况下,也可以不考虑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在具有自首的情况下,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坦白的构成要件,具备供述的主动性,虽然其后来是被动到案,但不影响坦白的认定,应适用比自愿认罪略宽的从轻处罚幅度。 (本文人物全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