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系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招聘的职工。李某在单位车间擦机器时,右手不慎卷入机器致其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诊断为右手毁损伤。2013628日,李某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同年71日,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李某与用人单位,2013718日、725日,人社局分别向用人单位寄送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限期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接受调查也未提交任何证据。201385日,人社局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李某是工伤,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用人单位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遭受的伤害,而是自己违规操作引起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系用人单位的职工,在车间擦试机器时,右手不慎卷入机器,致其受伤。李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发生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合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认定职工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法定职权。本案人社局受理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了受理决定书,依照法定职权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工伤认定书,其程序合法。用人单位主张李某在上班时间内系自行违规操作机器发生事故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用人单位未提供任何证据。笔者认为,受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无论是否违规操作,只要不是故意自伤自残,均不属于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故用人单位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李某应该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