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泰州市高港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原告霍某在被告泰州市某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齿轮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致残,后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齿轮公司认为其单位已经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故其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齿轮公司支付原告霍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0053元。

 

原告霍某曾系被告齿轮公司的职工,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基本养老、医疗和工伤保险,未参加失业和生育保险。200911月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111日至20101031日止。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20118月原告发生工伤,并于201182日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810日出院,被诊断为右手拇指末节碾压伤,右手拇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手拇指指腹皮肤软组织缺损,行清创、局部皮瓣转移覆盖术。自原告发生工伤后至今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的工资被告发放至20117月。20111224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请你接到通知后于20111226日到公司报到上班,具体工作车间将根据你实际情况安排,如不按时报到按自动离职处理”,但原告未到单位上班。2012111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9级,当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表示“我公司于20111224日已向你发出通知,可至今你未能按通知要求来公司上班,也未能说明原因,望你接该通知后二日内到公司报到上班,否则视为你主动辞职、解除劳动关系,到时我公司将终止一切保险等关系”。原告接到该通知后,仍未到单位上班,亦未向被告请假,但向被告邮寄泰州市人民医院2011118日的疾病诊断证明一份,该疾病诊断证明上“建议休息,适当功能锻炼”。20122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D2.82/3档齿套批量质量事故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第三条告知原告,因其未能按2012115日通知要求到公司上班,视为主动辞职,并于2012120日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和保险等关系。因工伤事宜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后双方未能就工伤赔偿达成一致,原告申请仲裁要求给付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经济赔偿金。201321泰州市高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高劳人仲案字[2013]10号仲裁裁决,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2012111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9级后,被告不服申请复核,复核仍为9级,被告申请再次鉴定,2012716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的鉴定结论;原告另提供泰州市人民医院20111220日、2012331日、2012716日的疾病诊断证明,上述诊断证明均“建议休息”或“建议继续休息”,但均未注明建议休息多长时间。2011年度本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01元。

 

再查明,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等,20111228日原告向泰州市高港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申请仲裁,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又于201261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6035元和失业赔偿金3799元,支付20094月至200910月未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708元和20101126日以后的未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398.38元,补发从20093月至20117月底加班工资49175.47元,赔偿司法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76元。该案庭审中,原告对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120日解除无异议。2012917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霍某2010121日至201110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29398.38元及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7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霍某在与被告齿轮公司签订的20091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201212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被告齿轮公司为原告霍某参加了工伤保险。20118月原告霍某发生工伤,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霍某向被告齿轮公司主张下列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429元、鉴定费300元,上述费用依法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法申请核报,庭审中原告霍某表示上述费用不在本案中处理,故法院不予理涉。(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920元,该项费用应当以3个月的上一年度本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9903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32400元,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本案中原告霍某发生工伤接受工伤医疗,应当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结合原告霍某工伤医疗情况及第一次伤残评定日期,法院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发放至2012111日,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的平均工资为2700元,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310元。(4)护理费900元,由于原告住院8天,法院参照本地护工价格酌定护理费为480元(60/天×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由于原告住院8天,法院参照当地住院伙食补助标准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20/天×8天)。(6)交通费3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为200元。(7)经济赔偿金18900元,原告霍某基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的经济补偿金及被告未能缴纳失业保险要求给付经济赔偿金的主张已在(2012)泰高民初字第614号案件中主张,本案中不再处理;对于原告基于被告未能缴纳计生险要求给付经济赔偿金的主张,由于原告霍某在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之前已按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了子女,且原告也没有提交因被告未缴纳计生险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对其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同意从本案的费用中扣减被告齿轮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法院予以认可。

 

据此,泰州市高港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点评:现实中,许多用人单位认为,只要为员工办理了工伤保险,职工的工伤待遇就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自己就不需要给予职工任何补偿,因工伤而出现的一切事情便与其无关。而有相当一部分的劳动者也认为,自己不应再向用人单位“找茬”。实际上,用人单位已参保工伤保险,并不等于可以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依据法律规定,除了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支付的费用以外,用人单位还应当给付劳动者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以及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