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拘留是指人民法院对妨碍民事诉讼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予以强行羁押,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对被执行人司法拘留,能够促使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为追求结案率,化解信访压力,有滥用司法拘留执行措施行为,使被执行人自身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本文就司法拘留中对被执行人的人身权益保护谈几点意见。

 

一、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法律依据

 

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法律依据主要是《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具体是:

 

新修订的《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对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第一百一十三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条规定了十种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

 

从以上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进行分析,笔者发现: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侧重于对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保护,强调对被执行人不履行及妨害执行行为的制裁,但缺乏对于被执行人人身权益进行保护的相应规定。

 

 二、适用司法拘留时侵害被执行人权利的主要表现

 

(一)安慰申请执行人

 

如被执行人有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对其实施司法拘留措施的前提。司法实践中,在查清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为平息申请人的情绪,而对被执行人进行司法拘留。如某出租汽车公司申请执行周某为承包合同纠纷案,周某在承包出租过程中,发生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因出租汽车公司垫付的赔偿款30万元,周某未偿还引起讼争。法院依法判决后,周某仍未履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查明:周某无业, 无固定的收入,除在农村有三间七十年代所建的平房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出租汽车公司认为,周某无可供财产执行,这是意料中的事,但要求法院对他实施司法拘留,一则可以平息公司股东的怒气,二则可以震慑其他承包人。

 

(二)对被执行人轮候拘留

 

所谓轮候拘留,即一个被执行人先后多次实施司法拘留。如李某因民间借贷案,被多个债主起诉,法律文书生效后,多个案件在同一法院执行。因李某无财产可供执行,甲案件中,李某被司法拘留十五天,等到李某释放的当天,因乙案件,继续对李某实施司法拘留。再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纷案的被执行人王某,先以拒不申报财产或虚假申报财产为由,对他拘留十五天,等到释放的那天,又以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为由,继续拘留十五天。目的是通过拘留手段促使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或保证人,早日结案。

 

(三)对被执行人仅有复议的救济途径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书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拘留决定,难免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拘留决定。但是,在复议期间只要上级法院还未作出撤销或变更的决定,错误的拘留也要执行。即便错误的拘留以后被纠正了,但被执行人人身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已无法改变。以后,被执行人只能通过国家赔偿渠道进行救济。

 

(四)适用司法拘留措施的例外情形未作规定

 

在执行过程中,并非所有符合拘留条件的被执行人都应当实施拘留。如被执行人的行为等即使符合拘留条件,但因身体原因,如重病、高血压、年事已高,因家庭原因,正在哺乳婴儿的妇女,因工作岗位特殊不能离开,是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扶养人,等等,也不适宜交由公安机关实施拘留。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未对不适宜采取司法拘留的人作出相应的例外规定,

 

三、司法拘留中保护被执行人人身权益相应制度的构想

 

(一)司法拘留必须依法定条件作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一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条规定的情形是适用民事执行程序中司法拘留适用的依据,除此之外,不得适用司法拘留。特别指出的是,如果当事人确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能力,也不得拘留。

 

(二)严格对同一被执行人重新拘留适用的条件。

 

法律对司法拘留,没有规定次数限制。但同一行为一般只给予一次司法拘留。如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没有新的情节,法院一般不再对被执行人实施司法拘留,即使是同一被执行人的多起案件,也不当然都因同一违法行为,都可以对被执行人实施拘留一次。但发生了新的妨碍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重新拘留。要严把连续拘留的审批关,司法拘留要采取合议庭决议制度,合议庭决定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要报请院长审批。在紧急情况下,必须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又来不及请示或无法与院长联系时,可以先采取拘留措施后,尔后立即报告。

 

 (三)赋予被执行人申诉救济的权利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不难看出,《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比较灵活,只要被拘留人或者他的亲属找到担保人或者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诉讼期间,原裁决暂停执行。

 

《民诉法》对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上述规定也应当加以借鉴,如可以规定"被执行人不服司法拘留的决定,可以向作出司法拘留的法院提出暂缓执行的申请。如法院认为,暂缓执行不致于妨碍执行的,由被执行人或其亲属提出符合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规定缴纳保证金,司法拘留可能暂缓执行。防止出现发生了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而无法挽回的现象。

 

(四)对适用司法拘留措施的例外情形做出相应规定

 

《民诉法》应对适用司法拘留措施的例外情形做出相应规定,以防止拘留措施的不当适用。笔者认为,可作如下规定:

 

1、债务人确实无履行能力的不应当予以拘留;

 

2、被拘留人已就债务提供相应担保,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拘留;

 

3、被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人,是生活不能自理的唯一扶养人;

 

4、妇女怀孕六个月以上或在哺乳期间的;

 

5、患有严重疾病,拘留后可能会有生命危险的;

 

6、其他不适合拘留的情形。"

 

(五)应规定通知被拘留人家属。

 

笔者认为,对被拘留人,应参照《刑诉法》,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的规定,告知被执行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外,也应当明确,将对被执行人的拘留的原因和理由及关押的处所通知其家属,这样对保障被拘留人的权利,具有现实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