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的日渐昌盛,酒店在全国各地是遍地开花日渐普遍,而在酒店聚餐、住宿也成为普通大众消费习惯的一部分。但与此同时,消费者与酒店发生纠纷对簿公堂的事情也在全国屡见不鲜,比如住宿时财物遭窃、寄存财物损坏、消费时遭受人身损害等等。然观此类酒店纠纷,其主要争议焦点,却并非是因所吃食物与住宿服务质量出现争议,而是对于酒店是否尽安全保障义务产生分歧。

 

何为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负有照顾、保护义务的商品与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而避免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消费者接受酒店的餐饮与住宿服务时,双方就形成一种消费服务的法律关系,而这是基于这一法律关系,酒店就应依法承担起安全保障义务。例如消费者在酒店就餐时遭人无故殴打,酒店有事前防止和事后制止此类事情发生的义务;又如消费者接受酒店提供物品免费保管服务后,酒店有妥善保管该物品的义务。

 

酒店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并不是法律强制意志的滥用,而是基于对合同理论的尊重及对利益衡平的综合考虑。根据合同的权利义务理论,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中除了主从义务外,还有附随义务的存在。保护义务就是其中的一种,即在由于合同接触(准备交涉、履行、受领等)而有发生侵害对方生命、身体、财产的可能性的场合,对于诸此法益不予侵害的义务。故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来源亦出自于此。然而该义务对于酒店而言,也并非全是负担而无益处。因为日常生活中处处都有危险,无论从事何种社会活动,安全是无需强调的第一需求,在酒店消费时也不例外。所以不能提供安全保障的酒店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是难以立足的,故为了招徕顾客,提供安全保障也是必要的。消费是一个双方各取所需的过程,酒店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就必须尽可能保障消费者的消费利益实现最大满足。而安全保障义务也是对于这一利益格局良性促进的必然需要。

 

前文,对于酒店安全义务存在的合法性、合理性及其必要性做了概括的阐述,然而观酒店纠纷,消费者与酒店于诉讼中各有胜负,原因在于酒店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是无限扩张的。基于社会公平效率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从事住宿、餐馆、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对于酒店的安全保障义务受到了合理限度范围的规范,所以酒店作为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若疏于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当然,合理限度范围是一个模糊的法律表述,由于法律语言本身的局限性,其难以对复杂的社会生活作出穷尽的表述。因此这一限度标准的解释权实际上是交给了法官,由法官基于普通人的一般社会经验和公平正义观念,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作出判断。尽管标准难以穷尽,但根据司法实践的案例,确定个案中的标准参照点还是可行的。

 

第一、酒店区域。由于各区域功用的不同,酒店对于各个区域采取的监管措施也因地而异。酒店对于大厅的控制力就远远弱于对柜台的控制力。在酒店大厅遭窃后起诉酒店的案例中,消费者胜诉的却不是很多;而因贵重物品寄存于酒店柜台被窃而告酒店的,消费者胜诉者颇多。究其原因何在,大厅人来人往酒店没有能力也没有必要去核查每个穿梭其中的人,所以这里的义务范围只是做好一般的安全保卫工作。然而柜台是非酒店人员不能入内的所在,故酒店是将其完全控制在能力范围之内。那其相对应的义务也远远严格于大厅。

 

第二、酒店等级。根据软件与硬件的划分,酒店评定了不同的等级。等级提高意味着消费者付出的对价也要相应增加,故对于酒店所提供的服务也应有更高层次的要求。安全措施仅仅是其中的一项要求,其随着等级的提高而更趋严格。正如前文所述,在大厅遭窃消费者输赢不定,这跟就餐酒店的等级也有着莫大的关系。在快餐店就餐财物被盗,多是以败诉告终,因为根据快餐店的等级,其义务顶多是告知义务。而中高档酒店情形就另有差别,在安全措施上就要严格于快餐店,并且随着等级的增加,其责任范围也在增加。所以于星级酒店的案件中,酒店承担相应责任的判决却也是屡见不鲜。

 

第三、损害类型。在酒店损害的纠纷中,大致可以分为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以人为本,是法律人文主义关怀的体现,是对于人作为权利主体存在的尊重。与对财物的保护相比,对人身保护的标准一般更趋严格。同理,酒店对于消费者人身保护的措施一般也要严于对财产的保护。因此,在酒店里消费者被杀被伤的案件中,多以酒店承担责任作为案件的结束。但这说法也并非绝对,因为对于贵重财物的保护措施远远要严于轻微伤的措施。所以这一点也仅仅是参照,以"一般"表述更为妥贴。

 

第四、致害原因。在酒店内的致害基本原因无外乎三种:酒店、第三人、消费者的原因,但在现实生活中却多是三种原因的随机组合。三者中,对于安全措施要求严格程度是依次递减。假如酒店的原因是致害的主要原因或者唯一原因的话,那么确定酒店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的标准就在于酒店是否采取了足够防止这一致害结果发生的措施。一般致害结果出现,都可以认定酒店安全措施并未到位,除非能证明是消费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果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则酒店能否预先防止与是否及时采取足够的措施制止第三者的致害行为,可以作为确定义务范围的标准。如果是消费者自身原因,那酒店仅仅只要证明其依照法律规定及其内部规定,正常履行日常安全措施则可免责。

 

对于繁复的社会生活而言,本文列举四个参照点仅仅是沧海一粟,难以穷尽所有标准,但是随着司法实践对该类型纠纷的深入,对于合理范围的认知也会形成越来越多的参照点,有些具有普遍性的或许可以升格为法律规范,成为法律对于这一问题的权威解释,缩小由于经验判断可能带来的任意性。而更多的则通过判例的形式存在,聚沙成塔形成司法实践中约定俗成的惯例,因为将其全部通过法律条文固定下来门槛颇高,而且也不能及时转化为司法实践中可操作的规范。尽管这并非完美的方法,但是对于门槛颇高的法律与任意性强烈的个人判断而言,却也不失为一种方法。

 

酒店纠纷俨然已经演变为类型化纠纷,消费者在力量对比中容易处于弱势,故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强调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有着不言自明的好处。然而法律并非是立法者个人道德情感的倾泄,成为无原则帮助弱者的工具。法律在于公平,在于给予及保护每人应得的权益,安全保障义务合理范围的限制正是这一法律原则的体现。但仅仅有原则却是远远不够的,对事物认知的限制及法律语言的局限,使得法律无法表述出更具操作性的规则,于是法官于司法实践中对类型案件下个案的审理所总结的标准参照点,则可以通过判例为后者提供参考标准。经验在于总结与延续,立法则是延续之后不远的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