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16万元委托代办证件 法院认定无效判决返还
作者:时良敏、罗树平 发布时间:2013-10-18 浏览次数:403
2011年1月18日,被告缪某向原告顾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顾某代办一级建造师证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凭收据、发票换收条),2011年5月前凭一级建造师证,收回收条。建设部网上可查”。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一级建造师证,也未能将160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泰州市高港区法院。
诉讼过程中,被告缪某辩称,真正收取原告办证费用160000元的并非被告,而是戴某,被告只是经办人而非实际收款人,故被告不应承担返还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收条的内容,被告系为原告代办一级建造师证并收取费用,则原、被告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因一级建造师证的取得并非仅通过缴费即可取得,尚需当事人符合相应条件并经考试合格方可,故原、被告间对代办证件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委托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仅是经办人,实际收款人、办证人为戴某,应追加戴某为被告,钱应由戴某返还,并向本院提供了戴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供的戴某的收条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无法作为证据采用;其次即使该收条是真实的,但结合被告出具的收条及戴某收条的内容(今收到缪某帮顾某代办一级建造师证费用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凭收据发票与缪某结账,多退少补。建设部网上可查)来看,系原、被告间直接发生委托关系,至于被告又委托他人办理,是被告与他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戴某系与缪某结账),与原、被告间成立的委托关系无关。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据此,泰州市高港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缪某返还原告顾某人民币160000元。
法官提醒:本案中,虽然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办证费用,但是原告“花钱代办证件”的做法并不可取,而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考试途径获取证件。在此提醒广大群众,办理证件应当到国家规定的部门按照相关程序办理,切勿轻信所谓的“关系户”或者中介能够通过捷径代办证件。而且,现在各类证件信息都是全国联网,一切假证件都会被屏蔽。如果想获取像本案所涉的一级建造师等相关证件,只能通过自己扎实学习,参加全国统一组织的考试才行,千万不要投机取巧走捷径,否则被骗钱财后悔都来不及,甚至会受到相应法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