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2月,刚过完阳历新年,人们还沉醉在节日的气氛中,然而,扬州市某居民小区却意外地发生了一起煤气爆炸事故,爆炸发生在“代充煤气”者(液化气站雇工)应居民之邀代客维修煤气灶之时,结果维修人和居民都被炸伤。

 

那一天,当事人杨某的母亲在其居住的小区内遇见正在吆喝“代充煤气哟”的孙某,便让孙某帮其充气(此前孙某多次为杨家充过气,彼此很熟悉),并对他说:“家里的煤气灶点不燃,你帮助维修一下。”孙某欣然允诺。他先去其他地方收煤气瓶,将收到的煤气瓶送到周某开办的液化气站后,又返回杨家维修煤气灶。孙某在更换电子总成后,见仍点不着火,便怀疑煤气瓶中的空气过多,于是两次打开气阀放气。在第一次放气时,孙某说气臭,叫在一旁观看的杨某离开,杨某未听劝说,仍一直站在一旁观看。孙某第一次试点火,煤气灶不能打燃,他又进行第二次试点火,但就在此时,煤气轰地一声发生了爆炸。仅仅一瞬间,杨某的面部、手部被烧伤,身上价值近4000元的雪豹皮夹克被烧坏;孙某本人也同时被烧伤,其烧伤程度并不亚于杨某,两人均住进医院治疗。

 

今年4月,杨某的烧伤治愈后,经私下协调无果,便一纸诉状将液化气公司、液化气站及孙某告上了法庭,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及财产损失费。

 

但三被告均认为不应该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其他两被告承担。

 

孙某称:自己是液化气站的雇工,液化气站是液化气公司的分支机构,自己替人修煤气灶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应由液化气站和液化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液化气公司的理由是:公司只为液化气站提供质量合格的煤气,并不具有对液化气站管理的职能,所以赔偿的责任应由其他两被告承担;

 

液化气站则认为:自己不是法人机构,赔偿责任应当由液化气公司承担,而孙某并不是本站的雇员,其维修煤气灶的行为属非职务行为。

 

透过三被告各自的答辩理由,本案实际形成了四个争议的焦点:一是孙某与液化气站究竟属于何种法律关系?液化气站与液化气公司又是何种法律关系?二是孙某维修煤气灶具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法律行为?三是原告杨某在这起事故中有没有责任?四是怎样来确定赔偿的责任、范围和标准?

 

法院审理认为:在目前市场经济的情况下,液化气公司与液化气站是一种横向的买卖合作伙伴关系,液化气公司对液化气站并无管理职能,不是上下级关系;孙某与液化气站既无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无口头的劳动合同关系,故两者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退一步讲,即使雇佣关系成立,根据该站的责任制度规定,孙某无维修煤气灶具的职责,其从事维修煤气灶具的行为,属非职务行为,系个人行为,孙某明知自己没有维修的专业资质,而从事维修行为,且违规操作,故对杨某受伤的法律事实应承担主要责任;而杨某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对煤气排放可能带来的后果应当是能够预知的,但他并未予以制止,也存在过错,所以对自己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当然,杨某的母亲在不知道孙某是否具有维修的专业资质的情况下,要孙某维修煤气灶具,也有过错,但民事案件是“不告不理”,这一部分责任应由杨本人来承担。

 

据此,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了杨某对液化气公司和液化气站的诉讼请求,判决孙某对有关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杨某自己承担次要责任。判决后,四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