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售房屋签合同 合同无效房款理应还
作者:陈勇 陈红春 发布时间:2013-10-18 浏览次数:266
双方订立购房协议,约定将某镇某的房屋出售给一方,房价12万元,签订合同后欲购房向欲售房支付了部分房款,因房屋系农村集体土地,欲购房方非该集体经济组成人员,欲购方要求欲售方退回房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近日,射阳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2012年7月21日,吴某与成某订立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射阳县某镇某村某路北边一间出售给成某,房价12万元,并约定签订协议后,成某向吴某预交10万元,余款在成某接受钥匙和建房证时一次性付清。2012年7月22日,成某向吴某的银行卡中汇入人民币9.4万元。后吴某未向成某交付房屋,成某要求吴某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未果,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涉房屋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成某户籍地为射阳县某某镇,非涉案房屋所属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当中,原、被告双方订立购房合同所转让的不仅是房屋,还包括了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原告成某并非涉案房屋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其与被告吴某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购房款,应当予以返还,并应以所占用的购房款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0万元,被告认可收到9.4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实其向被告支付了9.4万元,其余0.6万元不能举证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购房款为9.4万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9.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某返还购房款9.4万元,并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9.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