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执行的现状分析
作者:王玮 发布时间:2013-10-17 浏览次数:997
非刑事司法赔偿的目的是对赔偿请求人因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非刑事司法权受到损失的救济。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的目的能否实现,能否获得实际的救济,关键在于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能否实际履行,赔偿归根在于赔偿决定的执行。《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委员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必须执行”。在能否强制执行这个问题上,《国家赔偿法》只有宣告式的规定,实践中难以操作;对赔偿决定不执行没有惩罚性的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有关国家机关敢于对赔偿决定不予理会。其实,对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的“执行难”问题,实际上只是所有的案件“执行难”这个普遍的社会现象中的一个缩影。试想,有了全国法院三千多个专门的执行机构和近四万人的执行人员,民商事案件的执行都还如此之难,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案件居然没有法定的机构和人员去专司执行之责,岂能不难?“执行难”问题实际上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涉及到社会生活、法律制度乃至于司法体制等方方面面的问题,因此,解决这类问题尤其需要进行综合治理。
一、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执行的立法现状
查阅现行有效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司法规范性文件,不难发现一个奇怪的现象,所有的规定中都特别强调国家赔偿决定“应当执行”,但所有的规定中都没有明确“谁来执行”。从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看,对赔偿决定如何执行,赔偿决定书能否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主体和执行措施,使得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对于生效的决定书,如果赔偿义务机关不自动履行,能否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法院的哪个部门执行及执行的期限,对于拒不执行赔偿决定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赔偿请求人是否有权向法院起诉,法院能否强行划拨,有关部门可否对该负责人进行纪律处分乃至追究刑事责任等问题都缺乏明确规定。法律对这些问题似乎并非无意的疏漏,而是有意地回避了。然而,如不能就这一问题尽快作出明确规定,在将来具体实施过程中,必然会产生问题。一旦决定的执行没有强制力的法律保障,国家赔偿难免流于形式”。“如无强制措施,不予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将成为一纸空文,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就会得不到保护,国家赔偿法就无法真正贯彻落实。”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受害人状告无门的尴尬局面。
二、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执行的程序规则
近年来,人民法院面临的“执行难”问题已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社会问题。党中央不仅早在1999年通过下发“中央文件”的形式强调加大执行力度,确保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执行,而且在党的十六大的政治报告中再次重申“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但“执行难”的问题仍然客观存在,有的地方还相当严重,以至于不久前中央政法委员会又下发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又召开电视电话会议部署切实解决执行难、集中清理执行积案专项活动等事宜。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执行程序是将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付诸实施的强制性程序,是受害人能否真正得到赔偿的保障程序,也是目前非刑事司法赔偿工作中最为棘手的问题。因为受害人的私权相对于与国家的公权来说处于弱势,同时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执行程序存在严重的缺陷,就导致了受害人即使拿着赔偿判决书也不一定会得到赔偿,法院的判决书极可能是一张“空头支票”,永远无法兑现。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但在如何执行上,国家赔偿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三、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执行的费用来源及支付
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执行难,可能是目前各地普遍反映的问题。但我国目前财政体制实行“分级分灶吃饭”,上级预算的赔偿经费下级不能用。实践中,基层法院办理了大部分案件,赔偿案件由此主要集中在基层,但相当部分的基层财政并没有作出专门的赔偿经费预算,而是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垫付。这是造成基层赔偿决定执行难的主要原因。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赔偿义务机关(人民法院)进行非刑事司法赔偿时,因其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造成损害而予以支付赔偿费用的,该费用由国家支出。这样可以减少赔偿义务机关的负担,减轻其压力,从而更好地自觉开展非刑事司法赔偿工作。在司法实践中,赔偿费用经常是由赔偿义务机关用自己的经费支付的,政府设立的赔偿费用专门基金被束之高阁。我国目前仍属于发展中国家,国家财政收入并不富裕,各地财政支出均很紧张,特别是在一些经济比较落后的地区,更显捉襟见肘。而一旦某些赔偿义务机关因自身经费不足或其他原因出现支付困难或不愿意支付时,就会造成受害人领取赔偿费用困难。规定国家赔偿的费用由国家财政列支则使得国家赔偿的压力由赔偿义务机关转移到了国家身上,这不仅加重了国家各级财政的负担,也不利于通过具体的国家赔偿案件达到教育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作用,不力于促使他们严格依法行事。
四、保护主义的干扰影响着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的执行
其他行政机关拒不履行行政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法院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同样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本身若不履行生效司法赔偿义务时,如何对其强制执行?若认为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由同级法院执行还是上级法院执行?这里存在一个地域和级别管辖的问题。若认为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岂不违背《宪法》第5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者不得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的规定。各级各地法院对法律条文理解的不同,极大的影响了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的执行。这种情况的改变涉及到整个司法制度的改革,法官个人素养的偏颇,法院现行管理制度中的行政化倾向,上下级法院机制的纠错功能等等,都可能影响非刑事司法赔偿决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