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限制
作者:兰垒 发布时间:2013-10-17 浏览次数:1161
概要:法律须公平保护交易双方利益,故对可得利益赔偿的范围必须予以限制,避免任意扩大。本文从可预见规则、减轻损害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三个方面,阐述如果限制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
关键词:可得利益损失、可预见规则、减轻损害规则、损益相抵规则
可得利益是指在合同在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①]。因可得利益本身具有的未来性,导致其损失赔偿范围的认定具有不确定性。我国立法对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是持肯定态度,然可得利益的求偿不得任意扩大[②],而应限制在合理范围之内。因为法律要公平保护交易双方利益的,违约损害的赔偿不仅仅要保护守约方,还应该为当事人的交易提供一种鼓励,否则必将导致交易风险过大,不利于社会共同利益的增进。故对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范围的认定,必须接受以下三大规则的限制。
(一)可预见规则
可预见规则,又称应当预见规则,即违约方在缔约时应当预见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其既明确规定了可预见性,又坚持违约方仅对其在订约时能够预见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何理解该规则,必须从以下两个方面综合考虑。
第一、何为预见性?综合我国立法和相关法理知识,预见性应包含三个要件:首先,预见的主体应当是违约方,而不是非违约方;其次,预见的时间应为订约之时,而非违约之时,否则违约方承担的交易风险已然超出合理范畴;最后,预见的内容为违约方预见损失的类型和数额,才更符合预见性规则的目。
第二、合理预见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其合理预见的标准主要有两种:一是社会一般人标准:从一个与违约方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的标准来衡量违约方是否能够或应当预见;二是违约方特殊标准:具体考虑违约方的自身身份、违约人对受害人身份的了解、违约方索取对价的高低、受害人向违约方对特殊信息的披露等。无疑,根据违约方特殊标准,违约方的预见能力显然要高于社会一般人,进而加重违约方的赔偿责任。故出于衡平双方利益考虑,使用特殊标准时,应为守约方对上述因素予以举证,若举证不力,则仍需按照社会一般人标准来确定损失范围。
(二)减轻损害规则
减轻损害规则减轻损害规则是指受害人不得就其本可采取合理措施予以避免的损失获得赔偿。如此规定,原因有二:第一,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受害人有减轻损失的义务[③],故受害人在违约行为发生后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客观要求。若受害人能够采取合理措施而未采取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其无权要求违约方对扩大的损失额给予赔偿。第二,根据因果关系理论,扩大的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因受害人不作为的介入而发生中断,扩大的损失等于是由受害人自己的不作为所造成的,所以违约方对该部分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当受害人的不作为符合以下三个条件时,其请求赔偿的范围就不得包括扩大的损失。第一,受害人具备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客观条件。法不强人所难,在违约行为发生后的客观情况允许受害人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第二,受害人具备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主观条件。要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而不应拘泥于客观结果。第三,受害人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后果。
减轻损失规则的核心问题是衡量受害人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减损措施的合理性问题。减损措施的目的在于促使受害人采取合理措施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不应要求受害人采取会给其带来不适当负担、危险或屈辱的措施。判断受害人的行为是否合理应注意以下三点。首先应根据受害人采取减损措施的可行性、成本等因素是否适当进行判断。因此减损措施应当是受害人根据当时的情形可以做到且成本不能过高的措施。其次应注意采取减损措施的时机,要根据受害人采取减损行为时的情况加以判断,而并非以事后的情况来衡量先前的行为是否合理。最后还要注意采取减损措施时的主观心态在当时合理与否。只要行为人在当时以诚实信用地尽到应尽之责,即使客观上并没有减轻损失仍可获取赔偿。
需要强调的是,受害人支出的费用能否获赔取决于行为是否合理,而不是看它是否达到了减损的实际效果。比如,受害人采取的减损措施实际上带来了更大的损失,只要该措施是合理的,违约方仍要赔偿。反之,受害人采取的行动明显不合理,由此产生的费用就不能索赔。
(三)损益相抵规则
损益相抵规则,是指受害人基于导致损失发生的同一违约行为而获得利益时,其所能请求的实际赔偿额为损失减去利益的差额。该规则旨在确定受害人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净损失"(真实损失)。
关于该规则,本人拟从理论依据、适用条件、常见的可扣除利益三个方面略作阐述。首先,其理论依据在于损益相抵规则重在补偿受害人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而非使受害人不当得利,故受害人因损害赔偿所获得之利益不得多于其遭受的损失。其次,适用损益相抵原则的条件为违约行为发生后,非违约方不仅遭受损失,而且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并且损失与利益是基于同一违约行为产生,两者有因果关系。最后,可扣除利益通常是指因违约而避免的费用和损失[④],一般为受害方本应缴纳的税收及继续履行合同本应支付但因违约行为的发生而免予支付的费用等。
现代社会衡平理念业已融入法律,立法者基于衡平理念制定某项规定或制度,使衡平理念经由法律规定本身而获实践。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限制,正是该衡平理念之体现。
[①]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614页
[②] 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第183页
[③]参见 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666页
[④] 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6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