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有限合伙制度之不足与完善
作者:曹金晶 发布时间:2013-10-17 浏览次数:1295
一、有限合伙制度的概念及意义
关于有限合伙制度的概念各国的规定都大同小异,最具代表性的是1916 年美国统一州委员会通过的《统一有限合伙法》中对有限合伙的定义:”有限合伙是指至少由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所组成的合伙,普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负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合伙的债务负责,即负有限责任。”[3]二十世纪以来,有限合伙制度在国外经历了如火如荼的发展时期,而当时在我国最初仅以法律形式确立了普通合伙制度,有限合伙制度起步比较晚,直到2006年才得以确立,但通过有限合伙制度在国外的发展,不难看出有限合伙制度所具有的优越性。[4]
首先,有限合伙制度符合市场经济对主体多元化的需求,更好的满足了人们的投资欲望,在市场主体中增设有限合伙,就为广大的投资者提供了另一条投资途径,增加了货币的增值机会,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其次,有限合伙兼具普通合伙与公司的双重优越性,使得企业设立简便灵活,有利于实现两种合伙企业形式的互补,保持合伙经营的稳定与持久,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再次,有限合伙企业较之公司企业而言,有一个突出的优点那就是单一税收。现在大部分国家的税法对公司和股东分别征税,公司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股东在取得红利,股息后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而有限合伙只针对取得投资回报的合伙人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再对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这样有限合伙就避免了双重征税,可以大大的刺激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最后,由于有限合伙可以让法人作为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这就给国外企业作为有限合伙人进入我国合伙企业提供了机会,能够更多更好的吸引外资,促进我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济交流与合作。正是由于有限合伙制度所具有的巨大优势以及能够为我国市场经济建设做出巨大的贡献,我国正在逐渐的确立和完善有限合伙制度。借鉴世界各国有限合伙制度的先进经验,来寻找有限合伙制度在我国发展中存在的相关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对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发展和司法实践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合伙企业法》中对有限合伙制度的相关规定
我国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了修订的《合伙企业法》,是对1997年通过的《合伙企业法》的全面修订,是一部具有现代意义的合伙企业法。该法最大的创新就是增加了”有限合伙企业”一章,使得我国合伙种类实现了重大拓展:由修订前的单一普通合伙拓展为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并存。
我国新《合伙企业法》中关于有限合伙的规定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内容:[5]
1、规定了有限合伙的责任形式。有限合伙企业是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2、对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人数的限制。新《企业合伙法》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3、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公示要求。除了要符合普通合伙企业的公示要求外,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4、对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的转换程序以及转换后所承担的责任做了详细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6]
三、目前我国有限合伙制度存在的问题
A) 有限合伙制度的立法缺陷
我国关于有限合伙的立法没有突出有限合伙制度的框架,我国将有限合伙归入新《企业合伙法》中,对有限合伙仅以20多个条文加以规定,其他的参照普通合伙,众所周知,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在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入、退伙程序,责任承担等方面都有着巨大的不同,这样的安排忽视了有限合伙自身的特点,会造成法律体系上的不协调和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第二,新《合伙企业法》中对有限合伙人数加以了限制,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这种人数的限制不利于企业资金的筹集,规模的扩大,其缩小了投资者的投资渠道,阻碍了企业的发展。
第三,对有限合伙主体的限制阻碍了企业的发展。我国的新《合伙企业法》允许所有法人成为有限合伙人,但禁止国有独资企业、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成为普通合伙人,这就限制了有限合伙主体的权利,打击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阻碍了有限合伙的发展。
第四,有限合伙中关于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的转换设计存在缺陷。有限合伙企业一个重要的特征是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两种责任并存,这两种责任存在着互相转换的可能,但是新《企业合伙法》中对这一点并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而且对转换后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所承担的责任存在着不公平的现象,这直接影响到有限合伙企业中两种责任的正确适用,抑制了有限合伙人向普通合伙人的转变,不利于有限合伙制度价值的发挥。
B)有限合伙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不足
有限合伙制度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在中国确立,难免存在一些缺陷,新《企业合伙法》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存在以下不足之处:
1、有限合伙制度体系尚不完善,与其他法律法规存在着许多不协调的地方。在实践中,导致法律的具体适用产生混淆,造成了法律的不稳定性。例如,《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依法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而《企业破产法》对此也规定了,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破产清算参照适用破产法规定的程序。但是两部法律对于有限合伙企业怎样具体适用《企业破产法》没有详细的说明。[7]
2、由于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能够相互转换,这种转换并不需要征得企业债权人同意,然而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之间对于企业所需承担的责任大不相同,当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之间角色转换时,可能会损害到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障,那么就违反了法律的本质,不利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
3、有限合伙企业的典型的特点就是内部信息的不透明、企业信息的不公开,而且一般的有限合伙人不享有合伙事务执行权,在有限合伙企业的实际运作当中,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有限合伙人所享有的相关权利受到限制,不容易对普通合伙人进行有效的监管,这就会造成普通合伙人权利的滥用,不利于有限合伙企业的稳定发展。
4、现实中对合伙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责任没有具体的规定,我国只对有限合伙的出资义务进行了相关的规定,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五条”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条为不足额出资的责任承担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明显不属于不足额出资,该条规定不适用于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责任承担。违反法律就应该受到法律的惩罚,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行为是违法的行为,但是我们无法在合伙企业法中找到相关的规定,这在司法实践中造成有限合伙企业出现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现象,无法最大利益的保障企业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这将不利于经济秩序的有序发展。[8]
四、有限合伙制度的完善
(一) 有限合伙制度的立法完善
1、关于有限合伙制度的相关法律问题,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解决:(1)对现有的有关有限合伙制度的规定进行细化,对出现的立法漏洞进行弥补和完善,在合伙企业法中增加有关有限合伙的相关条文。(2)完全脱离普通合伙规定的范围,将有限合伙制度从有限合伙法中剥离出来自成一体,学习美国和英国确立有限合伙制度的经验,重新制定一部有限合伙企业法。不管采用以上哪种方法,只要能够突出有限合伙的特点,那么就达到了在立法上完善有限合伙制度的目的。
2、应该取消对有限合伙人的人数的限制,我国规定人数的限制,其目的是为了防止非法集资的行为,但是光光限制人数是无法根本解决非法集资的,反而是限制了有限合伙企业的发展,从国外的有限合伙制度中我们不难看出取消对有限合伙人数的限制并不会造成非法集资的泛滥,我想在我国取消人数限制的同时应加强各方面的监管,对有限合伙人进行相关的登记与备案,这样的话不仅有利于有限合伙企业的发展壮大,而且有利于对非法集资行为的遏制。
3、扩大有限合伙主体的范围,关于合伙企业法中禁止国有独资企业、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成为普通合伙人的规定,并不能达不到其原来的目的,这些禁止的规定固然可以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和企业注册资本的稳定性,但是这些受限制的主体可以通过出资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再以这家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间接地担任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的这种方法来规避这条禁止性条文,所以堵不如疏,既然企业有办法来规避,那么不如允许这些限制主体成为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同时可以实行审批备案制度,要求限制主体必须通过有关行政机关的批准同意才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而对于已成为普通合伙人的限制主体,有关机关应该加强监管力度,这样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了。通过以上这些方法既可以增加合伙企业融资的渠道,又可以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是种双赢的做法。
4、有限合伙中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转换后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的责任承担形式存在着不公平的现象,《合伙企业法》第83条规定:”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84条规定:”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两条从表面上看来,有限合伙人与无限合伙人转换后责任的承担是对等的,都对转换前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实际上,这种形式上的对等正体现出实质上的不公平:在有限合伙人转换为普通合伙人时,有限合伙人在转换前需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是毋庸质疑的,但是在转换后有限合伙人却要对其转换前所承担的有限责任也必须承担无限责任,这就在无形当中加重了有限合伙人转换为普通合伙人的责任。而普通合伙人转换为有限合伙人则完全不存在这种情况,普通合伙人在转换之前本来就承担无限责任,其转换为有限合伙人后,对其转换前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是应有责任,并未加重其责任。从以上的分析中能够明显的感觉出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转换中存在着明显的不公平,要改变这种现象,我们可以对《合伙企业法》第83条,第84条做些小修改,83条改为”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转变后有限合伙企业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84条改为”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转变后有限合伙企业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有限连带责任。”这样的话就使得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在转换后也不失公平。[9]
(二) 完善有限合伙制度在实践中值得注意的几点问题
1、在确立有限合伙制度体系的时候,应该多考虑到与其他法律的协调问题,对在实践中已出现过的冲突地方进行修改和完善,尽量减少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冲突之处;还未出现的问题如果要制定法律的话,应该多借鉴其他相关法律的类似规定,尽量做到与其他法律法规相协调。这样的话,就能够确保在实践中遇到问题时,能够快速正确的找到法律的适用,这样就维护了法律的稳定和权威。
2、为了保证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应该赋予企业债权人异议权,当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相互转换时,对于两者的转变条件应该有所区别。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时,由有限责任转变为无限责任,对债权人的利益不会产生影响,只需全体合伙人同意即可。但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时,由无限责任转变为有限责任,会使得企业偿债能力的减少,最终可能损害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如果赋予企业债权人异议权的话,债权人面对有可能损害自身利益的情况就可以提出异议,主张权利。[10]
3、建立信息披露和信息公开制度,企业的相关信息在一定程度上应该向外界公布,重要的经营信息也应该让有限合伙人知悉,对于有限合伙人的权利新修订的《企业合伙法》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为了对普通合伙人进行有效的监督以及维护有限合伙人的利益,我们可以赋予有限合伙人以下权利:(1)知情权,有限合伙人有权知道企业经营状况和查阅管理资料。(2)参与合伙人会议的权利,有限合伙人虽然一般不参与企业的管理,但是可以根据合伙人协议的约定,参加合伙人会议。(3)咨询建议权,有限合伙人对于普通合伙人提出的经营策略可以提出咨询,提出建议。(4)检查监督权,有限合伙人可以对企业管理和普通合伙人的权利进行检查和监督。(5)表决权与派生诉讼权。有限合伙人可以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相关事务进行表决,当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力时为了企业和自身的利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4、由于在新修订的《企业合伙法》中只规定了不足额出资的法律责任,而关于合伙人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责任承担仍处于空白之处,对此,我们可以采用两种方法来解决:首先,可以在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中约定,明确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责任;其次,如果合伙协议中没有约定的话,可以借鉴相关法律中关于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责任承担形式的规定,公司法第200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第201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另外,刑法第159条规定了”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我们可以参照这几条规定对有限合伙企业中关于合伙人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责任承担进行明确,这样的话能够刺激投资者的投资热情,便于企业资金的筹集到位,促进企业的大规模发展。
2006年8月27日《合伙企业法》的修订中增加了”有限合伙企业”一章,是我国有限合伙发展的巨大突破,但是在新法施行后的这5、6年内,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有限合伙制度并不完善,不管是从立法上看还是在实践中都出现了许多问题,这些问题有待于我们研究和解决,在完善有限合伙制度本身的时候,应当注重依靠法律、人文、社会等制度环境的支持;对于有限合伙制度在国外发展的有利经验我们也应该吸取和借鉴;对于法律法规之间有冲突的部分,应该相互协调,相互弥补,以确保法律的一致性,从而避免各部门法产生矛盾,使得法律能够得到正确的适用。
[3]王晓凤 《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简析》,载《企业家天地.理论版》2008年第3期
[4]尹中安 《论有限合伙的价值》,载《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年 第5期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修订第2条61条62条63条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修订第82条83条84条
[7]许爱青,王翔 《我国有限合伙制度劣势研究》,载《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
[8]谢甫成,周雪 《浅析我国有限合伙制度之完善》,载《知识经济》2009年 第7期
[9]何丹《浅论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载《海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 第4期
[10]初晓云 《试论有限合伙制度》 载《法制与社会:旬刊》2009年 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