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19日,年仅38岁的李某在回家路上不幸落入河中,抛下丈夫和年幼的孩子,撒手人寰。李某于1997年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终身寿险合同,被保险人为李某,受益人为李某之子。李某死亡后,其家属到保险公司理赔,要求其支付保险金20000元,但保险公司仅支付10000元,李某家属不服,受益人李某之子诉至法院。

 

自杀还是意外 

法庭审理中,原告提出李某系因意外事故死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赔付保险金的两倍即2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派出所出具给殡仪馆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死者系意外失足落水而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如果李某系意外身亡,则可以获赔20000元,但因李某系自杀身亡,按照合同约定只能按照疾病死亡获赔1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保险公司提出李某落水处设有护栏,不符合意外落水的条件,并提供2005819日、21日接处警登记表两张及被告工作人员对丁某(李某落水目击者)所做保险事故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李某之死是自杀而非意外。在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上记载“有一女的掉到水里要求处警”。在询问笔录中,丁某陈述他是最早发现李某落水的,其与儿子过桥时发现河里有人在挣扎直至沉没,据死者大伯讲,死者这几天一直心情不好,有点想不开,落水当日未吃早饭就说要出去走走,丁某估计李某是从桥下自己跳入水中的。

 

巧用证据规则,法院判决赔偿

 

究竟是自杀还是意外死亡成为此案的争议焦点,然而李某如何落水并没有人看见,客观事实已经不能还原,法院如何作出判决呢?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辩称李某系意外死亡,因被告对丁某所做到询问笔录系其单方制作,且在笔录中丁某并未见证李某落水全过程,丁某对李某落水原因的陈述系其主观判断,该判断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符。被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并不能证明李某死因,无法证明李某系自杀身亡。被告所说李某落水处设有护栏,不符合意外落水的条件,因为落水死亡时间拒案件审理时已近两年,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落水当时护栏存在,因此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应当认定李某系意外落水死亡,因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保险金10000元,因此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000元。法官点评:对于落水原因,原、被告双方各提出证据证明,但因落水时无人看见,客观事实已经不能恢复和还原,究竟是自杀还是意外成为本案争议焦点,法院如何作出认定就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在案件的审理中,法院要根据双方的举证能力和难度等合理的分配举证责任,并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来决定是否采信,根据一般情况,自杀投河属于少数,因此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落水身亡系自杀,理应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这一主张,但其认为李某系自杀的根据均为猜测,其证据并不充分完全,并没有足够的证明力来对抗原告的主张,因此法院判决原告胜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意外事故进行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