兑奖券引发的官司
作者:朱雍忌 发布时间:2013-10-17 浏览次数:253
近日,宿城法审结一宗因不及时兑现奖券引发的诉讼案件,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相应奖品或折价款。
甲公司系南昌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在宿迁地区的指定代理商,代理销售某公司生产噢开瓜子等。原告陈某某自2006年秋与被告甲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购买某公司生产的噢开瓜子等。噢开瓜子实行有奖销售,其奖卡放置于瓜子袋中。奖品分为六等,分别为一至六颗星幸运指数,一至六颗星奖品逐级升高。其奖卡明确的兑奖方式为,幸运指数四至六颗星者,到某公司兑奖办领取,幸运指数一至三颗星者“到当地指定代理商处领奖”。活动截止日期为2007年12月30日,兑奖日期至2008年6月30日。原告起初曾到被告处兑现了部分幸运指数一至三颗星的奖品,但其后被告甲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兑现可由其直接兑现的奖品,因而成讼。诉讼中,被告甲公司对原告主张其尚有88000张幸运指数为一颗星的奖卡未兑现的陈述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现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甲公司有无直接向原告兑奖的义务。被告甲公司虽系某公司在宿迁地区的指定代理商,但甲公司又系以自己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的,当原告选择被告作为义务主体时,如果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的义务仅约束被告甲公司的,被告甲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买卖瓜子的合同系有奖销售,其有奖销售物品中规定的兑奖方式显然亦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即成为出售方的合同义务。如果依据其有奖销售卡约定,其义务仅约束被告的,被告显然应依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因相关兑奖卡明确规定幸运指数一至三颗星者“到当地指定代理商处领奖”,其并未同时规定可以到某公司兑奖,亦未使用“可以到当地指定代理商处领奖”的文字表述,故应认定当地指定代理商履行兑现幸运指数为一至三颗星的奖券是相关代理商的合同义务,被告负有兑现义务。又因为,被告现不能明确其何时履行兑现义务,故在被告一定期限内不能履行给付兑现瓜子时,被告应给付相应物品的价款,原告现主张如被告不能履行给付瓜子义务则按其购买价格0.31元/袋主张相应奖品的折价款27280元的请求可资考虑。综上,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宿迁市甲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南昌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20g装的“噢开”瓜子88000袋。逾期,则给付原告陈某某相应折价款27280元。
上述判决宣判后,当事人均表示服从判决,不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