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百姓”与“百姓”的狙击战
作者:钱军、宋峰 发布时间:2013-10-17 浏览次数:321
10月8日,随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一起因老百姓商标与百姓字号冲突引发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落下帷幕,法院判决驳回了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水冲了龙王庙”
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百姓公司)系湖南长沙的一家药品销售服务企业,创立于2001年10月,2005年12月1日经工商程序变更为现名,经营范围包括中药材、中成药、抗生素制剂、生物制品的零售(连锁)等。
2005年2月21日,老百姓公司获准注册第3579889号商标“老百姓”,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推销(替他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6日所作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老百姓公司2001年10月成立后,将“老百姓”作为企业标志使用并进行广告宣传,从而认定“老百姓”商标为驰名商标。2011年5月,国家商标局认定“老百姓”为驰名商标。
本案的另一主人翁葛惠芳系江苏省溧阳市社渚镇妇女,其于2006年5月18日以个体工商户身份创办溧阳市社渚百姓药房,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溧阳市社渚镇农贸市场3幢1-104室,经营范围系化学药制剂、抗生素、中成药,类医疗器械等零售,经营面积118平方米。葛惠芳所办社渚百姓药房对外营业时,悬挂的招牌为“百姓药房”。
葛惠芳案中陈述,其于2002年患系统性红斑狼疮疾病,需要长期服用昂贵的药物,深知高昂的药价让普通老百姓无法承受,其为方便自己,也为服务普通百姓,遂开设溧阳市社渚百姓药房,平价经销药品。
2012年5月3日,江苏省南京石城公证处的公证员随同老百姓公司委托人谭某,来到葛惠芳所办“百姓药房”,购买2盒“汇仁克拉霉素片”,取得印有“百姓药房医药超市”字样的电脑小票1张和印有“百姓药房医药超市”字样的购物袋1只,并对该药房所悬挂的“百姓药房”“平价超市”招牌进行了拍照取证。公证处为之出具了公证书。
“老百姓”要“百姓”让路
老百姓公司诉称,我公司创立后在全国率先推出“平价药房”经营模式,现已成功开发了湖南、江苏、安徽等15个省级市场,拥有大中型门店400多家,已成为国内最具影响力的药品零售企业,获得中国服务业500强企业等殊荣。我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即以“老百姓”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和服务商标,在门店店堂、宣传手册、购物袋、媒体广告中广泛使用,并且通过商标许可使用和接受委托管理等方式,将“老百姓”商标的使用延及子公司及门店。“老百姓”商标也由此为公众所熟知。2006年12月20日,“老百姓”商标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2007年4月26日,“老百姓”商标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1年5月27日,“老百姓”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葛惠芳店外悬挂“百姓药房”字样的招牌,店内悬挂“溧阳市社渚百姓药房”的税务登记证。
葛惠芳未经许可,使用与注册商标“老百姓”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字号,并突出使用在其提供的推销服务上,客观导致相关公众对于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违反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侵犯了老百姓大药房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造成老百姓大药房公司的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请求判令葛惠芳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葛惠芳辩称,1、其未实施攀附老百姓大药房公司商标知名度的行为,也未与老百姓大药房公司之间造成混淆,故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其经营的药房成立时,涉案注册商标尚不是驰名商标。其次,老百姓公司是在其注册经营药房之后才到常州开设连锁店,其开店时不知道存在老百姓公司。再者,其注册的字号经过合法登记,且在日常使用中极为简单,与老百姓公司连锁店的装潢完全不相似。从双方经营药房的位置和面积来看,也有很大的差别,二者不会造成误认。2、其不存在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首先,老百姓公司的注册商标是“老百姓”,而其药房字号是“百姓”,二者不相同也不相似。其次,涉案注册商标显著性不强,是一个常用的普通名称,其效力待定。再者,其经营药店使用的字号没有与老百姓公司发生混淆。
判决驳回“老百姓”维权请求
常州中院审理后认为,老百姓大药房公司作为注册商标“老百姓”的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葛惠芳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依法注册个体工商户“溧阳市社渚百姓药房”,其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该名称的专用权。由于商标与个体工商户名称均是指向商品或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二者之间难免会发生权利的冲突。在审理这种冲突纠纷案件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合法权益、利益平衡的原则。葛惠芳使用“百姓”字号及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对老百姓大药房公司商标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
首先,“老百姓”作为商标的显著性不强。“老百姓”是常用词汇,是普通消费者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的词汇,其作为商标,特别是作为药品推销服务类别时,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相对较弱。因此,在确定其商标权保护范围时不宜过宽,否则会不当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葛惠芳主观上并无攀附老百姓大药房公司注册商标“老百姓”知名度的故意。葛惠芳经营的“溧阳市社渚百姓药房”成立于2006年5月,经营地点位于江苏省溧阳市社渚镇,属于偏远乡镇。老百姓公司虽然于2005年2月获准注册“老百姓”商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商标在2006年5月即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且已经及于溧阳社渚。对于当地的消费者而言,不可能将二者予以混淆。
第三,葛惠芳申请注册“溧阳市社渚百姓药房”这一名称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百姓”是一个常用词汇,在日常生活中使用频率较高。药品推销与普通百姓在日常生活中关联度较高,葛惠芳作为一名普通公民,由于长期患病花费高昂,而产生自营药房并取名“百姓”字号的想法,符合情理。
第四,葛惠芳在日常经营中使用“百姓药房”并不构成突出使用。在字号与他人注册商标权利发生冲突时,判断字号使用行为构成侵权应以突出使用为必要要件。葛惠芳在日常经营中,将其“溧阳市社渚百姓药房”简称为“百姓药房”符合《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也符合服务行业的惯例,并不属于突出使用。
综上,葛惠芳在申请注册“溧阳市社渚百姓药房”名称时, “老百姓”商标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葛惠芳没有攀附的主观意图,且其药房名称的来源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在日常经营中也属于正当使用,消费者将二者混淆的可能性较小,故老百姓公司关于葛惠芳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诉称依法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判决驳回老百姓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老百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类文化财富依法共享
点评:本案主要涉及人类通用词汇被注册为商标后保护强度问题及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简化写与突出使用的区别。
关于通用词汇注册为商标的保护强度问题。商标自然受法律保护,但不是任何商标在法律上都受到同样程度的保护,保护存在强弱之分。“老百姓”和“百姓”作为通用词汇是老祖宗数千年劳动生活中创造的,是人类的共同财富,不应排斥大众在法律范围内共同使用。“老百姓”和“百姓”本为普通大众之意,使用于商业领域,则有贴近基层,普通群众或大众能够承受,并暗含物美价廉之意。基于这些因素,“老百姓”注册为商标,存在天然的显著性不强的问题。
将“老百姓”在药品销售领域注册为商标,实质是以描述性商标使用在服务领域。描述性商标是与臆造性商标相对应的概念,臆造性商标是指构成商标的单词或者字母组合在词典上没有任何含义,往往倾注了申请注册人智力成果,是带有独创性的产物,由独创性而增强了显著性。描述性商标是指仅仅描述其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功能、质量、成份、价位等特点的商标,其特点往往是显著性不强。描述性商标在药品等服务领域使用时,更有其不足之处,因为大众消费者买药直接看销售企业商标就买药的可能性较小,而是立足就近选择基础上,更看重商品本身的商标、价位等因素。
当然,通用词汇注册为商标经长期使用形成“第二含义”,即转化为驰名商标时,其保护强度自然上升。但驰名商标的驰名程度必然是高低不同的,不可能等同划一,因而受保护的宽度或者范围也必然不一致。通常情况下,描述性驰名商标的保护强度始终难以与臆造性驰名商标相匹敌,除非该商标几乎达到家喻户晓之程度。通用名词注册为商标,即便形成知名度,其要从商标领域延伸至字号领域保护往往受到诸多限制,甚至难以排斥近似通用名词商标。
比较商标与字号是否近似,不仅要比较字形、读音、含义等构成要素上的近似,还要考虑其近似是否达到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程度。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实际使用情况、是否有不正当意图等因素,进行近似性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老百姓”和“百姓”两个通用词汇,字形、读音、含义均常见,只要初识汉字之人即可区分,不会形成混淆。
说到底,人类文化的共同财富不能因某个人的注册行为,而使其成为独占使用人。此时,必须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大众利益间寻求平衡。一旦企业或个人选择通用名词作商标,其就要考虑相应的风险承受。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所述,要妥善处理最大限度划清商业标识之间的边界与特殊情况下允许构成要素近似商标之间适当共存的关系。在处理通用词汇商标与字号冲突案件时,更应慎重考虑共存关系,避免滥用知识产权保护。
关于突出使用与简化使用的区别问题。少数企业和不少个体工商户在辖区所在地使用其名称,往往将前面的行政区名称去掉,这种做法是突出使用,还是合法简化使用呢?突出使用通常是对企业名称或个体工商户名称中部分内容的字体大小、颜色作出变化或去掉部分内容,使部分内容或保存内容更加吸引眼球注意的行为。突出使用后,如果与他人商标或字号相混淆,就有可能构成侵权。考虑到商家使用名称中,存在将行政区划省略的商业习惯,法律作了变通性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0条明确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作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可见,特定行业允许依法适当简化使用企业名称,但仅于在牌匾上使用。同样,个体工商户亦可参照适用上述规定。因此,简化适用名称并不必然构成突出使用。本案中,被告葛惠芳主要是在商铺招牌中将“溧阳市社渚百姓药房”简化为“百姓药房”,参照上述规定不宜以侵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