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几条建议
作者:潘慧宇 贺志安 发布时间:2013-10-16 浏览次数:1061
近年来,环保问题引起了人们广泛的关注,环境污染以及自然资源的破坏造成的环境纠纷日益增多。然而传统诉讼制度只着重解决“私益”,由于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往往众多且具有不确定性,当公众利益受到侵害时,传统的法律制度无力救济人们的合法权益,众多的环境侵权案例催生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并推动其发展完善。环境公益诉讼涉及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当前,我国环境污染日趋严重,建立和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迫在眉睫。笔者就此提出了几点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一)环境权的立法确定
2002年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中提出了公众环境权益的概念,《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一条仅是强调在专项规划的编制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的规划要进行听证或请有关专家提出意见,虽然提及公众环境权益这一概念但后文未对此做详细说明,仅仅是一个原则性的术语,对于发展中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而言公众环境权益的提出也算是一大进步。而在我国的《宪法》这一基本大法中没有规定环境权,甚至作为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也没有直接规定公民的环境权。虽然《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但此条过于原则,向谁提起检举和控告没有明确规定。另外该条强调的是检举和控告的义务,然而事实告诉我们,此项义务公民不去履行并没有不利的后果,公民想要积极履行,有时还检举控告无门。因此必须将环境权明确具体的规定在相关实体法中。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合物质基础。环境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是对原有的生存权、发展权、生命权、健康权的发展和深化,是环境立法、执法司法的基础。我国现行环境立法要形成一套完整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必须首先在立法上把环境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与现行的程序法相衔接,使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在起诉时有合适恰当的实体法依据。
(二)原告起诉资格的扩大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是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最大障碍,因此扩大原告的起诉资格,在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至关重要。为了使环境公益具有可诉性,且考虑到我国幅员广阔、人口众多、司法资源有限的国情,并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可以将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分为四类:
一是环境民众之诉。环境民众之诉是指起诉人与环境公益受害事实之间无直接利害关系时,如果按传统诉讼法理论会导致“环境遭受害无从救济与民众投诉无门的尴尬境地”,但依据环境权,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的权利,任何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都有权向法院提出保护,从而使传统的非直接利害关系人成为适格当事人。鉴于环境公益案有可能原告众多,可以借鉴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制度。
二是环境受害人之诉。即单一违法侵害行为一方面使受害人的直接利益受损,同时这一违法侵害行为又损害或威胁到环境公共利益时,法律允许受害人提起保护私益的私益诉讼也允许受害人提起保护公益的环境公益诉讼。
三是环保团体之诉。由于环境侵害问题的复杂性,环境保护具有很强的技术性等特点,一般公民难以掌握这一方面的专业知识。加上环境侵害中受害人和加害人地位的严重不对等,这就使得公民个人在环境诉讼中经常处于劣势地位,很难捍卫自己的权利。而环保团体力量雄厚,有能力与加害者较量,并且环保团体的加入可能造成很大的社会影响,往往能够引起法院与政治家的重视,不敢怠慢。环保团体的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有助于提高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意识,改善环境状况。在构建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中,我们要积极借鉴国际上的先进做法,赋予环保团体环境公益的起诉权。
四是检察机关之诉。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其代表的是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我国的国情及检察机关的性质要求检察机关要把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其首要职责。环境公共利益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因此,检察机关有责任和义务代表国家对环境侵害者提起诉讼。作为诉讼主体的检察机关它是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符合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特点,也体现了公益诉讼国家干预的原则。同时,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可以避免诉讼主体不适格或不确定情况下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遭受损害却得不到救济的尴尬局面。鉴于我国司法资源不足的国情,环境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主要在涉及国家、社会公益的重大环境损害案件中发挥作用:一类是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公益且无人起诉的案件,另一类是严重损害公共利益且因公众申请而提起的案件。
(三)受诉法院级别的提高
环境公益诉讼,往往涉及多数人的利益,且起诉人受到的阻力也比较大,尤其是在起诉环境主管部门的不作为时,在强大的行政权干预下诉讼人及法院往往力不从心,为避免以权压法这一现象的发生,有必要提高第一审法院的级别,环境公益诉讼一审案件应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原因如下:第一,环境公益诉讼一般因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往往案件复杂且涉及面广,影响也较大;第二,相对于基层人民法院而言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的学历素质相对较高,审判能力相对较强,更能有效及时的解决环境纠纷。
(四)诉讼费用承担的改革
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承担应当坚持有利于原告的原则,根据我国《诉讼交纳办法》规定,我国目前实行原告预付诉讼费,判决生效后根据法律规定由败诉方承担的方式。而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保障自己的权益从违法者处获得赔偿,而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若按我国《诉讼交纳办法》的规定,原告会因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而承担相应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的费用,然而诉讼结果往往不会给原告带来直接的补偿。因此,为提高公众维护环境公益的积极性,提高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意识,建立合理的诉讼费用承担机制很重要。在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国家中,为激励人们对破坏环境的行为提起诉讼,大多数国家的相关法律都明确规定了诉讼费用的承担方式。如美国的《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等中规定,法院可以将诉讼费用其中包括合理数额的律师费和一定的专家作证费判决由任意一方承担。因此,我们可以吸收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实行有利于原告的环境公益诉讼费用承担方式,可以在法律中规定由被告承担因原告胜诉或未完全胜诉但对公益有贡献而产生的合理诉讼费。这样规定既可以激励更多人参与环境公益事业,又可以实现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
制定明确的环境公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明确将含有环境公益诉讼性质的诉讼案件纳入在《诉讼交纳办法》内,从而保障公众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同时,也可以设立环境保护基金,对于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胜诉的原告方进行一定的奖励,鼓励更多公众为了环保事业拿起法律武器,积极捍卫环境权益。
(五)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八种情况下实行特殊的举证责任制度即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其中包括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同样适用这种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此规定对于环境污染受害人具有积极作用,但同时该规定也存在着显著的不足之处,即原告承担什么样的举证责任以及被告举证的范围是什么等在立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在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中,应由被告对其所作出的行为与环境损害无关的事实以及所依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承担举证责任,至于其他方面的事实,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六)环境诉讼时效的延长
环境诉讼所保护的利益较一般诉讼所保护的利益特殊,其主要涉及的是大家所共有的环境公益权,加上环境侵权的特殊性,环境公益诉讼应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如果按照传统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在环境民事诉讼领域,则显然是极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未授权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为此项规定是出于保护国家利益所需,而环境权益不仅属于私人利益,更属于社会公益﹑国家利益。因此环境公益诉讼时效制度也适用这一条规定,即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七)赔偿额度的提高
在与环境相关的法律制度中,依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对污染者的处罚力度不够,以水污染防治法为例,未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也仅是规定:“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虽然取消了100万元的上限,但直接损失如何计算,特别是涉及面广时采取何种标准,应该制定实施细则加以明确,其他环境相关法律也应该尽快修改赔偿额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