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室盗窃暴力反抗的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作者:徐智渊 发布时间:2013-10-16 浏览次数:9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了转化型抢劫罪,其具体内容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条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将犯罪性质严重了的行为适用恰当的刑罚,有利地打击了犯罪。但在实践操作中还存在一定的误区,转化型抢劫罪的具体适用情况值得研究。
请看一个案例:张某听说王某正办贷款,认为其家里肯定有钱,遂起意想去王家盗窃。一日晚张某携带刀具搭梯子翻强进入王家,翻东西时惊醒王某,两人发生争执,张某捂住王的嘴巴将其按倒在床上,连续朝王的胸部刺了数刀,致王失血性休克死亡,张某从床垫下及王的上衣口袋里翻得人民币250元后离开。法院审理认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本案是否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合议庭产生了分歧。有人认为张某主观动机是盗窃,被发现后,为了抗拒抓捕杀害王某,符合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适用本条;而有人则认为,张某杀人时还未盗得财物,相反杀人是为了顺利翻走财物,属于为了抢劫而杀人,并非转化型犯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说法,先来分析一下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具体内容,首先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必须具有“当场性”,即指犯罪现场,也包括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发现或跟踪。其次犯罪主观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因此为了抢得财物而实施暴力不是转化型抢劫。再次转化抢劫前的三罪是指三种行为而非罪名,而且三种行为只包括财产法益的犯罪,不包括社会法益的犯罪和公共法益的犯罪。最后犯罪发生的时间,可以分以下几种情况讨论:一是上述行为尚处于预备阶段的,不转化成抢劫;二是在实施阶段,若取得财物后,为了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的,转化为抢劫罪;若尚未取得财物,为了继续夺财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不构成转化型抢劫,而是直接以普通抢劫罪论处;若未取得财物,为了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则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三是在犯罪完成后,行为人已离开犯罪现场,此时为了继续持有财物或者抗拒抓捕再使用暴力的,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因此上述的案例不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张某为了继续取得财物而杀害被害人,构成普通抢劫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