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公告案件再次开庭的传票是否需要再次公告?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一种观点认为,公告案件再次开庭的传票仍需公告。理由是:再次开庭不进行公告,就等于从程序上剥夺了当事人的应诉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一次开庭经公告送达,当事人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已经放弃了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且再次公告也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故公告案件再次开庭不需要公告。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试分析如下:

 

一、应诉权的行使应当依法进行

公告送达一般发生在被告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民事诉讼法》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应诉权,根据诉讼地位和诉讼程序阶段给应诉一方当事人配置一系列诉讼权利,如答辩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收集和提供证据、质证、申请不公开审理、辩论权等。但这些权利大都规定了一定的期限。如:答辩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从以上规定可知,当事人的应诉权的行使,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

 

二、当事人经公告送达传票不应诉可以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缺席一方既可以是被告,也可以是原告,还可以是诉讼中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二次开庭是第一次庭审的延续,是就某一案件进行审理的整个程序当中的一个阶段,既然当事人已经放弃了对某一案件的应诉权利,那么第二次庭审当然不需要再次对该放弃应诉权利的当事人进行公告送达开庭传票。

 

三、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考量亦不需要再次公告

 

诉讼经济,是指以最少的费用,最理想地实现诉讼程序的目标;在程序上如果存在多种不同的可能性时,原则上法院或者当事人应当选择较简易的、费用不大的或者迅速的途径。根据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应尽可能迅速地解决,防止无休止地陷入争讼之中,使法院和当事人白白消耗不必要的时间和人力、物力。公告案件中公告期加上举证期限,一个公告周期最低90天。如果再次开庭需要再次公告,则不可避免使当事人长时间地陷入诉讼当中,也不利于相对方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古语有云: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因此,从诉讼效率出发,也不宜在再次开庭的案件中再次进行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