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谓人身保险合同的“空白期”?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三、十四条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过程为投保人先提出投保要约,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后,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保险公司才能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并按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而在现实的保险实务中,通常的做法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先与投保人达成承保意向,由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后,由保险公司业务员出具保险费暂收收据;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进行核保和生存调查,在作出承保决定后再签发保险单,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由此看出:在投保人预缴保险费后,保险人承保之前的这一时间段即为人身保险合同的“空白期”。

 

那缴付保险费是否与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有关呢?《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即保险合同的成立需要满足:一、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即投保人填写投保单;二、保险人同意承保,即保险人收到投保人所填写的投保单后,经审查核保,认为符合保险条件,愿意接受投保人的保险要求并表示同意。由此可以推定,我国的保险合同为诺成合同,也就是说,只要投保人与保险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其并不以投保人实际缴付保险费为成立要件。而保险合同只要在成立时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一般生效要件即: 一、主体适格,保险合同的主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三、保险合同内容合法。保险合同就能产生法律效力,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该条明确将投保人缴付保险费视为履行合同的义务,可见,缴付保险费也并非为保险合同的生效的条件。但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缴付保险费虽不是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法定要件,但是经双方同意可以成为合同生效约定要件。

 

按照上述关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理论的分析,在人身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投保人预缴保险费后,保险人承保之前的“空白期”中,因为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并未生效,若保险公司以此为由免除所需承担的保险责任,那对于已经缴付首期保险费的投保人而言则显失公平。投保人该怎样得到法律保障呢?现行《保险法》并未对此做出具体规定。笔者建议,可借鉴美国等其他国家的临时保险保障制度,直接从法律上对这段保险“空白期”提供保险保障。比如,在《保险法》中增加投保人预缴保险费后,保险人承保之前这一保险“空白期”保险人如何承担保险责任的相关规定,从法律上明确规定在此期间建立临时保险保障制度: 投保人在填写了投保单,缴纳了首期保险后,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向投保人签发《保险费暂收收据》,该收据作为保险公司为投保人提供临时保险保障证据,收据上可附注简单的条款(保险责任主要包括意外伤害,也可限定某些特定的疾病,并限定相应的赔付限额); 保障期间为从投保人填写投保单、预缴保险费开始,至保险公司作出核保决定(承保或拒保)为止;同时规定投保人应履行的义务,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等,否则临时保险保障无效。建立这种临时保险保障机制,虽然扩大了保险人的保障范围,增加了保险人经营成本,但是给予了被保险人在“空白期”一定程度的保障,完善了保险公司的客户服务,有利于提高公众对保险人诚信度的认可,也可减少受益人与保险人的纠纷。为代理人说服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单时,交纳首期保费提供有力支撑,从而有利于保险公司扩大人身保险的销售,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