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法律之剑为失地农民谋出路
作者:王玮 发布时间:2013-10-16 浏览次数:1046
一、一则土地征收案例引发的思考
原告赵某使用的宅基地236.30平方米位于南水北调卤汀河拓浚工程规划范围内,在被征收前属S市临城镇老阁村集体所有的集体建设用地。2012年2月28日,被告S市国土资源局就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拟定补偿标准等相关内容和有关听证工作在S市临城镇老阁村进行了告知,并对拟征收土地进行了征地调查,征地调查结果得到了S市临城镇老阁村村民委员会的确认。同年4月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S市2012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苏政地[2012]65号),同意S市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将包括临城镇老阁村集体建设用地在内的7.7929公顷农用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征收为国有,原告赵某宅基地在此批复当中。S市政府根据该批复,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征收土地公告》([2012]第2号),被告亦于同日作出《征地告知书》([2012]第2号)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2]第2号),并在所涉及村予以张贴公告。同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告书和通知书,告知原告须履行交出土地的义务,可在收到催告书后3个工作日内享有申辩、陈述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并通知申请人7日内到临城镇财政所领取补偿费用。因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辩、陈述和申请听证,且拒绝领取补偿款和交出土地,同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兴国土资决字[2012]2号行政决定书,责令其交出土地,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维持后,又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组织了多次协调,原告对补偿款的期望也从漫天要价回归理性,愿意进行协商,但终因原告的要求与法定的补偿标准相去甚远而致协调未果。协调未果的情况下,为了不影响国家南水北调工程的实施,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限期履行义务,后政府组织实施了强制执行。
司法实践中,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案件每年占行政案件总数20%以上,主要有土地征收及相关行政确权、行政审批、行政裁决、行政处罚、行政赔偿、信息公开等诉讼案件以及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非诉行政案件。此类案件往往关乎农民生存、政策变迁和历史遗留问题,加之有关规定界限不清,处理不慎极易引发农民群体性上访,被公认为"老大难"案件。 这类案件起诉到法院的往往矛盾激化,无法协商达成一致,且当事人与政府的对抗情绪比较激烈的。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上往往力不从心。
我国土地分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所有制形式。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农村土地为集体所有。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只能单方向流转,即由集体所有有偿地转变为国家所有,买方主体与卖方主体不能换位。国家只征购土地而不出售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能并且必须根据国家的需求,把自己所有的土地交售给国家,而不能把自己所有的土地卖给其他组织或个人。集体所有的耕地转化为非农建设用地有两种途径,一是改变所有制,由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另一种是在不改变所有制的情况下,更改土地用途。第一种方式,在国家一次性地付清征地费用后出租使用权,土地用途转换产生的增值收益主要由地方政府以国家代表人身份获取。第二种方式,土地用途转变后产生的增值收益在农村集体内部分配。两种方式引起了地方政府和农民集体不同的利益得失,地方政府倾向于将集体土地征用,然后转换土地的用途,农民集体倾向于利用自己的能力将土地的用途转化而不改变土地的所有权。而这两者的竞争往往造成了耕地的浪费和城镇建设的混乱。土地征收是一项合法剥夺私有财产的法律制度,也是现代国家协调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必要手段。但是,历史悠久的、国外相对成熟的土地征收制度,在城镇化、开发区和工业园建设日盛的当下中国,则遭遇了耕地大量流失、土地粗放经营、被征地农民生活堪忧、"卖地式"土地财政、征地上访事件不断等等一系列问题的层层诘问。为此,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出台,随着《土地管理法(修正案)》和《集体土地征收征用条例(草案)》的酝酿,有必要对承载着保民生、促发展、利和谐之期盼的集体土地利用进行反思,寻求用法律之剑为失地农民权益谋司法保护。
二、集体土地的农民权益分析
新型城镇化建设的大背景,迫切要求各地政府依法征地补偿,以切实保护农民财产权益。虽然2004年《宪法》的修改和2007年《物权法》的颁布实施为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提供了法律规范,但各地侵犯农民财产权益现象仍不时出现,由此引发的征地纠纷也频频发生,这表明在各地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中"有法不依"的问题还很严峻。尽管中央政策、国务院及各部门的决定,要求明确农民主体地位、缩小征地范围、提高补偿标准、贯彻社会保障原则,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征收要件与程序亦进行了严格规定,这些都为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指明了方向,但在实际作法中《物权法》还待完善,《土地管理法》正在修改,专门的《农地征收补偿法》尚未制定出来,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无法可依"仍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集体土地及其利用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界定了集体土地范围,其第二款表明集体土地分布区域范围为农村和城市郊区,宅基地、自留地和自留山全部属于集体土地,其中宅基地是农民集体分配给其成员用于建筑住宅及其他有关附着物的、无使用期限限制的集体土地,自留地是指我国农业合作化以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其成员长期使用的土地,自留山是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其成员长期使用的少量柴山和荒坡。城市郊区和农村范围内的其他土地,既存在集体土地,也存在国有土地,没有明文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属于集体所有,例如,城市郊区和农村范围内的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但是可以依法推定属于集体所有。我国《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可见,矿藏和水流绝对属于国家所有,集体土地不包括地表为矿产的土地和河床。对于森林、山岭、草原、荒地和滩涂等自然资源依附的土地,政府法规认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可以成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客体。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应当依法推定属于国家所有。《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由此可见,城市市区的土地只有国家土地所有权这一种形式。但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存在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两种形式。目前对于确定农村和城市郊区土地的所有权以及其地域范围,采用什么原则,存在不同的观点。对《宪法》第十条做文义解释可得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原则上归农村集体所有,除非国家提供法律依据。如果按照农村及城市郊区的土地原则上归农村集体所有的逻辑无法准确描述农村集体土地的范围。因此,农村集体土地是指除城市市区的土地(包括既包括集中连片的城市用地,又包括散布在近郊区内的城市用地)外,法律又没有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土地。
集体土地的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都建立在物权制度基础上,合理利用需要形成有效的产权激励,有效保护则要求建立起完善的物权制度。 因此,研究集体土地问题的关键在于研究物权制度,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主要体现在土地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研究。以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成员--农民所应有的权益为研究对象,解剖其权益的构成,制定集体土地相关管理政策。集体土地所有权是现行法律规定作为其土地所有权人的农民集体享有法律规定范围内自由支配土地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土地用益物权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对他人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集体土地的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居住权等。然而,我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对集体土地的利用和权属变更有特殊限制性规定,集体土地的物权是不完整的,本文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探讨集体土地的农民权益问题。
(二)农民及其权益
《辞海》对农民的解释是,"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者,主要指集体农民。"《现代汉语词典》对农民的解释是,"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者。" 因此,农民是具有农业户口、居住在农村、从事劳动生产的劳动者。农民集体是指在历史、人文、政治、经济和社会等因素综合作用下,在特定阶段由部分农业户口劳动群众组成的具有一定关系的群体,每个农民属于群体的一员。农民权益基于集体土地而言,主要指土地相关权利、劳动就业权和社会保障权等。我国土地管理法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处分权能和使用权能做了限制性规定,禁止土地买卖,未经依法批准禁止占用土地进行非农建设。土地所有权权益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变更收益,二是集体出让使用权的所有权让渡权能收益。我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征收土地使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为国家土地所有权,丧失土地所有权的农民集体获得经济补偿,以延续生产和发展。基于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而形成的土地收益,属于集体成员所有,其他任何组织机构不应从中取得利益。农民集体可以利用集体土地兴办乡村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联营,农民作为集体成员可分享土地经济收益。农民的权益体现在基于土地投资这一基础,参与利润分配和投资分红,农民集体通过集体土地取得的收益应当在成员之间均匀分摊。
征地属于具有一定强制性和补偿性的政府行为,与市场交易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征地具有强制性,而市场交易遵循平等自愿原则,国家征收土地,农民集体必须服从。集体土地征收中也体现农民权益,通过征地补偿体现,根据政策文件规定,征地补偿有特定标准,且要组织被征地群众听证。征地补偿标准高低和补偿款落实情况是农民权益实现与否的直接体现。《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征用土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三到六倍。"虽然实际补偿费要比标准高得多,但与土地出让价格相比仍然相差很远,且农民实际所得更少。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各级地方政府尽可能以最低价格征用,以最高价格卖出,最大限度获取土地资本的增值收益,由于政府过分地占取了农民的利益引发了政府和农民的冲突,在一些地区土地征用引发的利益纠纷和冲突已相当尖锐,成为农村不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的核心问题在于中国现有的农村集体土地的流转以及通过流转所产生的经营主体的变更。城镇化进程、农业集约化经营与流转促进效益的诉求使得加快集体土地流转的呼声高涨,但集体土地流转所带来的一些问题也日益凸显。比如大量失地农民何去何从,比如一些乡村组织与企业联合起来打土地和农民的主意、侵犯农民正当利益等等。事实上,"壮观"的集体土地流转背后,隐藏着大量农民生活无根本保障、农村社会不稳定的巨大隐患。
三、我国集体土地利用与农民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土地是农民赖以生活的根基,土地制度稳定则民安,土地制度混乱则国乱。时至今日,"三农"问题依然是关乎国家长治久安和社会稳定的重要问题。从世界范围看,近代以来,由于人口激增,工业化、城镇化急速发展,因土地利益发生的冲突矛盾凸显,几乎所有国家在城镇化进程中都遇到过土地征收问题。在这一过程中,无补偿即无征收、民主参与、程序正当、结果公开、比例原则等已经深入人心。基于我国土地二元所有制结构和征地所涉及的各种利益的根本性、差异性以及补偿方式的混杂性,在当前加快工业化、城镇化建设背景下,征地农村集体土地过程中一些流血事件、极端事件屡有发生,所暴露出的征地行为违法、补偿标准偏低、相关规定不合理、实施程序不规范、滥用强制手段暴力拆迁等问题,已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焦点诱因。
(一)征地范围过宽
我国《宪法》第十条确立了土地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二元所有制,同时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宪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有关"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有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等都规定了征收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然而各地在征地过程中,除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征用外,工商业、房地产等经营性项目征地也都占到相当大的比重。目前的征地实践中,"公共利益"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对公共利益的解释成为职能部门和主要行政领导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公共利益的规定抽象、不明,导致征地目的扩大化现象已成为政府在行使土地使用权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被架空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依照地域关系分别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村民小组行使,负责土地的发包、承包合同履行和其他财产的管理,此规定实质上是对农村土地具体经营权的规定,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是一个模糊的概念,无法成为实践层面的市场主体。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农民集体",不具有法律人格与诉讼主体资格,并不是独立的补偿权主体。虽然《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但现行土地管理法和地方立法的实际作法上都依然规定征地补偿权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由于缺乏代表农民集体利益、组织严密、治理有效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最终使农民农村集体所有权实际上成为乡镇、村党政组织所有,甚者沦为农村集体组织负责人所有,导致了土地流转中严重的不公与腐败。
(三)征地补偿欠缺充分法律基础
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且在尚未制定法律的情况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也只能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制定行政法规。但由于现行国内偏向财产权的社会责任观念,征地往往被视为为公益取得财产的手段。对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制度的法律规定严重缺乏,就是现有的法律规定也大多是从强调维护公共利益的角度,规定对农民财产权益的保护,且规定粗陋、简略。我国现阶段,在国家立法层面上,尚未制定统一的《农地征收补偿法》,目前对征地补偿进行规范的法律主要是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而这些法律法规都只笼统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其他问题未作任何细化。关于征地补偿程序也只有在国务院颁布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其中对征地补偿争议诉讼解决程序根本未予涉及,征用补偿、安置方案均由行政部门拟订、批准、实施,即使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也只能由人民政府协调、裁决,而且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很显然,在征收程序中,从批准、实施到救济都强化了行政权力的绝对主导性,不仅排除了司法机关的介入与救济,而且被征收人的参与权也是事后的、被动的和极其有限的。
(四)补偿标准低、不到位、层层递减
现行法律法规对征地补偿基本原则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都只是笼统地强调"给予补偿",且现行法律规定的按"原用途"补偿、安置,标准严重偏低。《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我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基本模式,但这个标准是一种政策性的刚性规定,是政府标价,根本没有考虑土地区位差异、土地征收前的潜在收益等市场调节因素。按照这种不科学的补偿标准计算出来的征收补偿费用必然不符合实际情况。事实上,我国规定的补偿标准严重偏低,且重安置、轻补偿,不是对被征农地的"市价"补偿,而是政府的福利分配,没有区分被征地农民的补偿权与社会保障权,侵犯了农民的土地权益。
(五)征地管理不规范,正当法律程序缺失
伴随着圈地范围的无节制扩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红线被严重破坏。一些地区为招引项目,无底线的提供"优惠政策",以极低的价格出让土地,大搞"圈地热"。尽管大量"科技园"、"产业园"、"生态产业"、"开发区"拔地而起,但这些地区开发效益低下,土地利用粗放,利用率不高,土地利用的巨大潜力尚未挖掘。为何"圈地"如此容易,究其原因,不难发现,我国现行法律未规定征收人申请征地前的与被征收人协议价购的先行协商程序。《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公告并听取意见,仅仅确定了我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公告程序的基本模式,但对征收补偿听证程序却只字未提。另外,我国现行法律欠缺征地补偿争议的司法裁判程序,尤其是没有规定补偿争议的民事诉讼解决程序。《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对征地补偿程序也只作了"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的原则性规定。从法律层面上来看,我国现行法律对征地补偿争议解决程序则几乎是一片空白,导致我国现行有关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法律规定和征地实践中征地决定、补偿决定、征地补偿争议解决往往由行政机关全权处理。被征地农民意愿得不到尊重,正当法律程序缺失,补偿争议投诉无门,农民财产权益缺乏司法保护。
四、我国集体土地征收与农民权益保护对策与建议
为确保我国集体土地征收与农民权益保护"有法可依"与"有法必依",真正合理、有效地保护失地农民权益,对保护农民财产权益角度的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法律制度建构,提出以下对策与建议。
(一)限定集体土地征地范围
对集体土地可以征收范围进行严格的限制,对"公共利益"给予明确的界定,避免职能部门滥用自由裁量权。征地公益类型、征地事项在分散的各个法律中具体规定,对征地事项的规定采列举及概括混合方式。概括性公益条款由司法机关就个案具体判断,尽可能避免援用空泛及抽象之用语至国家权力滥用公益情况发生。从法律上严格界定公益性与经营性目的建设用地,排除为纯粹国库利益、地方财政利益及私人目的等经营性目的的征地,建立经营性建设用地统一市场流转机制,确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平等法律地位,以切实保护农民财产权益。
(二)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
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农民个人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和诉讼主体资格,并明确农民个人基于各类农地财产权益分别成为独立的补偿权主体。同时,在农地征收过程中,明晰农民集体与农民个人权利的双重属性,使农民个人享有各种实体和程序性权利,以切实保护其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农地用益物权及担保物权的丧失而置换来的失地补偿权和社会保障权。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农民集体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和诉讼主体资格,明确农民集体为独立的补偿权主体。使"农民成员集体"具有主体法律人格,沿着"非法人合有共同体"的思路进行民法构造。 在国家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过程中,才有明确的主体作为独立的补偿权对象在公平的条件下和国家进行合理博弈,以切实维护农民的财产权益。
(三)制定集体土地征收法律法规
征地必须在宪法保护财产权原则下进行并须有合宪性法律基础,即其实施要件与程序应有明确且严格的法律限制性规定。 建立农民财产权益保护、征地和补偿三位一体的法律体系,从保护农民财产权益角度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法律。以宪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征地补偿的基本原则与补偿争议的诉讼解决程序。以部门法的形式具体规定征地补偿标准;明晰各类征地客体与补偿权主体,从物权法上强化农民个人对集体土地进行独立支配的权利。尽快制定专门的《农地征收补偿法》,作为与物权法配套的补充法、程序法。另外,要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具体规范公共利益的内容,统一规定征地补偿程序,严格区分征收与补偿两个不同法律性质的行为阶段。从而使我国征地补偿与农民财产权益保护具有充分的合宪性法律基础。
(四)完善补偿标准及相关配套程序
修正现行宪法与完善物权法,明确规定"公正的、事先的"补偿原则,尽快制定专门的《农地征收补偿法》,确立公平合理的"市价"补偿标准。修改现行法律规定的"原用途"的偏低补偿标准,在现行政策性规定的基础上,考虑土地区位差异,被征农地于征收计划决定时当地的"客观市价"补偿请求权和对被征地农民本身生存、发展的"特别价值"补偿请求权等市场调节因素再"给予补偿",确保集体土地的被征地农民生存保障与就业保障权。
(五)规范征地管理,完善征地补偿程序
增强土地征收过程的公示性与透明度,建立批前公告听证程序,充分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与参与权。首先,将征地计划公告程序前置,确实发挥公告程序保护被征地农民知情权的作用。其次,在《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将征地补偿公告及听证程序前置。健全完善征收补偿和安置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在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再次,完善公告内容。目前,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征地应进行公告,但对于公告的具体内容事项缺乏明确规定。应将征地的目的及必要性论证过程、用地单位、用途、地块范围、补偿确定标准及安置途径、听证程序、被征地农民的权利及救济方法、期限、听证结果等作为公告的内容,确保农民对土地征收的基本概况有一个全面的了解。最后,将听证程序设定为法定的强制程序,完善违反征地公告与听证程序的责任追究制度。
五、结语
要切实解决我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与农民权益保护的症结,减少征地纠纷与社会矛盾,依法合理有效地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应借鉴国外征收补偿与财产权保护法制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征收补偿与财产权保护法制历史与现状,在学术界已有研究成果基础上,考察我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与农民权益保护面临的法律困境和问题,为改革我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与农民权益保护法律制度进一步作以下对策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