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男,大学文化,原泰州市高港区教育局副局长,在其任泰州市白马中学校长、江苏省高港职业教育中心校校长期间,为他人在承包经营、教具采购、职称评定等方面谋取利益,37次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54万元。近日,泰州市高港区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蒋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二万元。

 

2004年底至20131月间,被告人蒋某利用担任泰州市白马中学校长、江苏省高港职业教育中心校校长等职务便利,在其家中、办公室等地,先后37次非法收受江苏省高港职业教育中心校油印室承包人李某、浙江中教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陈某等人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54万元,为他人在承包经营、教具采购、职称评定等方面谋取利益。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蒋某为掩饰犯罪,向李某、周某等人退还人民币9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蒋某利用其担任泰州市白马中学校长的职务之便,在泰州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办公室,非法收受该公司副经理李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22004年年底至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蒋某利用其担任泰州市高港区白马中学校长、江苏省高港职业教育中心校校长等职务之便,先后11次在其家中,非法收受泰州市海陵区某五金电器经营部王某等人所送现金合计人民币7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蒋某为掩饰犯罪退还人民币3万元。32006年下半年至20131月间,被告人蒋某利用其担任江苏省高港职业教育中心校校长等职务之便,先后4次在其办公室等地,非法收受浙江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陈某(另案处理)所送现金合计人民币15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42007年春节前至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蒋某利用其担任江苏省高港职业教育中心校校长等职务之便,先后12次在其家中,非法收受该校工作人员孙某所送现金合计人民币8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蒋某为掩饰犯罪退还人民币1万元。52008年春节前至2012年元旦后,被告人蒋某利用其担任江苏省高港职业教育中心校校长的职务之便,先后5次在其家中等地,非法收受该校油印室承包人李某所送现金合计人民币10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蒋某为掩饰犯罪退还人民币2万元。62009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蒋某利用其担任江苏省高港职业教育中心校校长的职务之便,在其家中非法收受泰州市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总经理毛某(另案处理)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72009年年底至2012年元旦期间,被告人蒋某利用其担任江苏省高港职业教育中心校校长的职务之便,先后2次在泰州人民医院等地,非法收受朱某所送现金合计人民币2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蒋某为掩饰犯罪退还人民币2万元。9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蒋某利用其担任江苏省高港中等专业学校校长的职务之便,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该校教师周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蒋某为掩饰犯罪退还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并已退出全部赃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因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未能认定,在此范围外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自愿认罪,其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并缴纳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所持的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某所陈述的检举对象陆某某系因他人供述而案发,其另外检举的事实因不具体、明确,办案机关未查证属实,故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持“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其中王大华委托王某所送的4万元是事后所送,之前蒋某没有明示或暗示,双方没有意思联络,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大华委托王某所送的人民币4万元是为了感谢蒋某在图书采购方面给予的关照,蒋某对此是明知的,其因此而收下他人所送钱财即构成受贿,至于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事先有无意思联络不影响其受贿犯罪事实的成立。故对该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持“被告人蒋某主观上没有收受周某钱财的意图,一直想退还,此笔不是因为害怕被查处才退还的,故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周某为想取得高级教师职称而将1万元送被告人蒋某后,蒋某曾帮忙但未成功,其因为事情没有办好加上担心被调查才将此款退还,故此笔应认定为受贿,对该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持“被告人蒋某母亲住院期间,李某、朱某所送人民币3万元有人情成分”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朱某在被告人蒋某母亲住院期间所送人民币3万元主要是为了感谢或希望继续得到被告人蒋某关照,并非单纯的人情往来,故对该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泰州市高港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