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库延期交付近两年 开发商被判赔付违约金
作者:时良敏、夏阳 发布时间:2013-10-16 浏览次数:695
消费者周某以145474元的价格,购买了一间汽车库,开发商逾期近两年仍未才交付。为此,周某要求开发商履行合同约定的车库交付义务,与开发商交涉多次未果。周某于是将开发商泰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开发商立即交付车库,并并承担相应违约金。近日,泰州市高港区法院开庭审理作出判决:被告泰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向原告周某交付锦绣华府11幢107号车库,并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金37459.6元。
2009年12月26日,被告泰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周某、郁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锦绣华府x幢2-101室普通多层住宅商品房卖给原告方,商品房价款为664348元,交付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前,交付的商品房须取得《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车库位置在11幢107号,建筑面积共30.481平方米,总价款计145474元;自交房通知指定日期的第二天起,商品房的物业管理费及相关的一切费用由买受人承担,通知房屋交接时间以泰兴当地报纸刊登之日或者出卖人向买受人寄出挂号信之日起计算。2011年9月21日原告的房屋产权正式登记。2012年8月5日周某、郁某将普通多层住宅商品房(金额665604元)及车库(建筑面积30.519平方米、金额145655元)的购房款全部付清,并于2012年12月24日取得泰兴市锦绣华府10幢2单元101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在该房屋所有权证的附记中载明“车库(11#-107)30.519平方米”。2013年5月原告诉至泰兴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约定的车库交付义务,并承担违约金46189.9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泰州市高港区法院管辖。
另查明,2011年4月11日郁某与周某经泰兴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锦绣华府房屋及车库归周某所有;2013年3月22日山东某物业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发给原告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催缴通知书中,要求原告缴纳物业费1206元,其中车库物业费未要求原告缴纳;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购买的11#-107车库位于11幢楼,2011年10月31日方达到交付条件,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及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对于车库的交付期限,在补充协议中原、被告未有明确约定,仅约定通知房屋交接时间以泰兴当地报纸刊登之日或者出卖人向买受人寄出挂号信之日起计算。由于购买车库的协议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及补充,则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根据主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来确定车库的交付期限。但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购买的车库与主房非同一期工程,车库位于11幢楼,到2011年10月31日方达到交付条件,原告表示同意将2011年10月31日作为车库交付的最后期限,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认可,对车库的最后交付期限为2011年10月31日法院予以认定。被告表示原告根据车库的实际建筑面积补缴了购房款并在房屋所有权证上进行了备注,则应视为车库已进行了交付,法院认为补缴房款及在房屋所有权证上进行备注不能作为车库已实际交付的证明,实际交付房屋时除需具备交付条件外,尚需进行房屋的查验、钥匙的交付等,被告对此均未能提供证据,被告也未能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证明其通知了原告车库的交接时间,且从物业公司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催缴通知书中未要求原告缴纳车库物业费来看,原告并未能自被告处实际取得车库,故法院对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实际交付车库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立即履行其交付车库的义务并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补充协议中未对逾期交付车库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法院依照主合同中关于逾期交房的约定进行处理,即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自2011年7月1日起算,计算到一年零九个月为止,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车库总价款145474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因法院认定的车库的最后交付期限为2011年10月31日,故违约金只能自2011年11月1日起算,则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仅能计算一年零五个月,对违约金的数额法院认定为(145474*50/000)*(365+5*30)计37459.6元。
据此,泰州市高港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